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SUR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另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囑託外交部根據起訴狀所載被告 於印尼地區之地址送達,因查無此人遭退件,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一八六一七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被告在印尼地 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在印尼地區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