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余上品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康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以 下合稱系爭支票),以作為訴外人康馨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0萬元及康馨月與林麗珠連帶向原告借款90萬元 之部分擔保。詎料,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康馨月 遂提議另行簽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爭執之本票(下 稱105南簡1154號之系爭本票)以交換系爭支票,惟原告未同 意康馨月取回系爭支票,且無被告所辯稱康馨月與原告於本 院105年度南簡1154號給付票款事件和解程序中,原告同意 康馨月取回系爭支票。再者,康馨月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364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亦經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 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提出書狀辯 以:系爭支票乃康馨月交付予原告擔保債務,嗣原告與康馨 月達成以105南簡1154號之系爭本票換回系爭支票之協議, 詎料,原告未依協議履行將系爭支票返還康馨月,更持康馨 月交付之105南簡1154號之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經康馨 月異議視為起訴後,由本院105南簡1154號受理在案,嗣原 告與康馨月於該案達成和解。原告既同意康馨月以105南簡 1154號之系爭本票換回系爭支票,則已喪失持有系爭支票權 利,況且系爭支票與105南簡1154號之系爭本票乃擔保同一 債務,原告與康馨月既於105南簡1154號達成和解,原告即
無權再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向被告請求票款,原告所為 顯有不當得利情形,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實屬無理。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康 馨月持以向其借款擔保所交付,然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而不 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康馨月、林麗珠另行簽發系爭105南簡1154號之 本票以交換系爭支票,原告收受前開本票後竟拒不返還系爭 支票,而系爭支票與系爭105南簡1154號之本票乃擔保同一 債務,康馨月、林麗珠與原告既於105南簡1154號就本票債 務達成和解,且原告先前答應康馨月、林麗珠以系爭105南 簡1154號之本票交換系爭支票,則原告無理由再持系爭支票 向被告有所主張云云。惟本院105南簡字第1154號給付票款 訴訟,原告係以其持有康馨月所簽立、票面金額共計560萬 元之本票14紙及康馨月與訴外人林麗珠共同簽立本票,票面 金額共計為90萬元之本票3紙,及執有訴外人林麗珠簽立票 面金額共計295萬元之本票8紙為由,對康馨月及林麗珠提起 給付票款之訴,聲明請求①林麗珠應給付被告295萬元、② 原告應給付被告560萬元、③原告與林麗珠應連帶給付被告 9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嗣原告 、康馨月及林麗珠於106年2月1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 容為:「一、林麗珠同意給付原告385萬元,其中90萬元與 康馨月連帶給付。二、康馨月同意給付原告650萬元,其中 90萬元與林麗珠連帶給付。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院105南簡1154號卷宗影本 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與康馨月於本院105南簡字第 1154號和解之範疇僅為解決康馨月、林麗珠所開立之105南 簡1154號之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開和解筆錄 第三點所載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消滅之權利,僅為原 告依105南簡1154號之系爭本票得對康馨月、林麗珠主張之 票據權利,縱使康馨月基於擔保同一借款,而另行交付被告 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與原告,惟系爭支票所生支票權利義務, 並非本院105南簡1154號和解之範疇,縱使康馨月曾於訴訟 程序中表示希望將系爭支票取回,然105南簡1154號原告起 訴範疇並無系爭支票在內,且和解筆錄亦無記載原告就系爭 支票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或將系爭支票交還與康馨月等情,
自難認原告已於105南簡字第1154號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與 康馨月。從而,被告以105南簡1154號原告與康馨月達成和 解,而認原告顯非票據持有人,不得主張基於票據關係請求 給付票款云云,自無可採。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明文規定。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 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 照)。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康馨月,康馨月再執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援引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 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106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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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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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示日、退票日/ │
│ │ │ │ │(新臺幣)│(民國)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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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康振財│新市區農│Z000000000│500,000元 │105年5月8日 │106年2月21日/ │
│ │ │會信用部│ │ │ │106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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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康振財│新市區農│Z000000000│300,000元 │105年5月11日 │106年2月21日/ │
│ │ │會信用部│ │ │ │106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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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康振財│新市區農│Z000000000│300,000元 │105年5月17日 │106年2月21日/ │
│ │ │會信用部│ │ │ │106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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