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635號
TCDV,93,婚,1635,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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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 有子女潘莉家、潘鈺文。詎被告性好飲酒,酒後性情大變,時對原告言語威脅或 辱罵,加上家中經濟不佳時,建議同遷至娘家住,被告認沒有尊嚴而拒絕,八十 八年九月十五日在親人協調下離婚不成,同意分居。分居迄今,被告未給付生活 費用,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及娘家親人共同負擔、照顧,期間被告每週 會探視原告及子女,並多次要原告遷出娘家在外租屋,然兩造經濟均差,如何在 外生活並照顧小孩。九十三年六月間,原告與妹妹陳琍琍共同創業,請求被告空 閒時協助照顧小孩,被告初尚表現良好,豈料不出數日,見原告與人閒談,即於 公共場所謾罵,妒意甚強,引人側目,顧客流散,經濟、精神雙重損害,自八十 八年起分居已有五年之久,感情破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潘莉家、潘鈺文。八十七年間因 岳家工廠需人手,原告逕將其與子女戶籍遷至岳家,被告順其意同遷至岳家附近 之「金巴黎」大廈居住。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竟與子女遷至 岳家居住,因岳家工廠無廚房設備,時常買便當做為三餐,被告時常與原告協商 遷至被告台中公司附近,租屋以為照應,為原告所拒。分居後,被告賺錢有時繳 交原告信用卡,問原告是否需要生活費,原告答以不用,因原告在岳家工作有薪 資收入,被告始將錢交由母親。被告因工作關係,偶有應酬喝上幾杯,非有酒後 亂性或在家中買酒自飲。近因原告擺攤賣滷味,被告邀朋友至現場市調評估,一 致認為攤位附近整條街同性質者已有十家,不宜經營滷味生意,且一家人到晚上 十二點才收攤,翌日小孩上課起不來,上學遲到,因而在其生意清淡時建議改賣 二手皮包或飾品,為原告所拒,並非見原告與人交談即大聲謾罵。綜上,兩造間 實因溝通不良,且都是芝麻家務事引發爭執,被告因考慮子女年紀尚小,又在成 長階段,不宜輕言分離,致小孩在單親家長大,造成日後人格之差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與兩造協商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次: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潘莉家、潘鈺文。(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離家後,兩造即告分居至今,分居後被告從未給付 原告及子女生活費。
(三)兩造分居後,被告每週會至原告住處探視原告及子女,並請求原告遷出娘家租



屋,為原告所拒。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婚後被告是否性好飲酒,酒後性情大變,會言語威脅辱罵或毆打原告及子女?(二)兩造分居原因為何?可歸責於何人?
(三)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有無正當理由?(四)兩造分居後,彼此是否有維持婚姻之意圖與計劃?(五)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肆、法院之判斷
一、婚後兩造分居前,被告並無酒後性情大變,言語辱罵、毆打原告及子女。 被告辯稱:分居前不曾在家中喝酒等語。惟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潘莉家到庭證述 略以:兩造同住時,被告會喝酒之後大吵大鬧,會打原告及證人等語(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係八十六年出生,兩造分居則在八十 八年九月間,同住期間證人年紀尚小,難認有上開記憶,所為證言,尚難採信。 又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國明到院亦證述略以:兩造吵架後,到達兩造住處,都有看 到被告喝酒,也看過其在派出所喝酒喝到醉醺醺的,加以規勸時,會惡言相向, 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證人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參酌 證人為原告之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且空言陳述,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所為證言難認真實。
二、兩造分居原因,係因兩造家中經濟不佳,無力支付租金,因而原告帶同子女遷回 娘家,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否認之,辯稱:係因原告私自將原告及子女戶籍遷至岳家,且岳家工廠需人 手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會回娘家工廠住,係因被告未給付 生活費用所致。而兩造住在金巴黎大廈時,有好幾個月沒有支付租金,房東要兩 造搬走就好,房租可免,但被告仍不搬走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三 頁參照)。參酌被告既稱原告為幫忙娘家工廠,兩造始租在娘家附近金巴黎大廈 ;原告稱斯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租金,建議搬回娘家居住,為被告所拒 ,始搬回娘家工廠居住;而被告對於無力支付金巴黎大廈租金之事實既不為爭執 ,衡情如確非兩造經濟不佳,兩造既已住於娘家附近,可就近幫忙娘家,原告何 需遷回娘家居住,證人所言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三、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無正當理由。 被告辯稱:其有問原告是否需要生活費用,原告答以不用,始未支付生活費用等 語。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反面解釋, 夫即被告負有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依修正後第一千零零三條規定,被告 亦負有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擔之義務。本件原告及子女遷回娘家原因,既係因家中 經濟情況不佳,為節省開銷始遷回娘家,並經被告同意,依上揭規定,被告仍有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如被告有意支付生活費用,依原告及子女仍住於娘家 ,顯係生活困窘,衡情原告當不致拒絕被告提供生活費用,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需 要,致未支付分居期間生活費用,所為抗辯,難認真實。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 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 婚後家中經濟不佳,致原告及子女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遷居娘家工廠,分居至 今,分居期間依法被告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被告未為支付,期間雖兩造 仍保持往來,然於被告請求共同在外租屋自住,為原告所拒,已如前述。查現代 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 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 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本件兩造婚 後被告未負擔家計外,兩造分居長達五年,期間被告請求原告至外同居,原告基 於過去家中經濟不穩定而拒絕,惟自九十二年起被告有穩定收入,兩造月入均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左右,以四萬元維持一家四口尚屬可以,然原告仍拒絕同居 ,顯示原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地位,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 ,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係被告未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在先,致原告搬回娘家,而後被告請求遷出娘家在外租屋同住時,原告對 於遷出娘家後,依過去經驗,仍否維持家庭正常生活有所疑慮,應認被告可歸責 事由較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於原告營業場所謾罵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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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