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並同住於台中市○○區○○路二
四0巷十五號,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沓無音訊,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受理 (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 記表影本乙份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 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謝敏鳳到庭證明略以:被 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離家就沒回來,離家之後亦無書信或電話聯絡,原告未 曾搬家或變更聯絡電話等語(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參照),參酌證人為與 兩造同居,對於兩造是否同居,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離家後,原告並未搬家或變更聯絡 電話,詎其竟未與原告聯絡,又未返家同居,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