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 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 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 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因被告長期酗酒,工 作不穩定,致精神狀況欠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點四十分許,被告因懷 疑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六號七樓住處經法院拍賣,係其姑母陳錦珠標購,竟於 是日持汽油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六號六樓陳錦珠住處,將汽油潑灑於陳錦珠住 處門外,復由門外潑入屋內,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之事實,經警查獲,嗣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放火未遂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原告所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點四 十分許,懷疑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路六號七樓住處經法院拍賣,係其姑母陳錦 珠標購,即於是日持汽油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六號六樓陳錦珠住處,將汽油潑 灑於陳錦珠住處門外,復由門外潑入屋內,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嗣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放火未遂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事實, 係屬實在。會這麼做是因為一直聽到姑姑以前罵伊的話,才有上開放火行為,並 未受到脅迫或威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離婚。肆、本件經與兩造協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點四十分因懷疑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六號七 樓住處經法院拍賣,係其姑母陳錦珠標購,竟於是日持汽油至台中縣大里市○○ 路六號六樓陳錦珠住處,將汽油潑灑於陳錦珠住處門外,復由門外潑入屋內,並 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之事實,經警查獲,嗣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 決放火未遂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確定。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開放火行為,有無被脅迫、詐欺等不得已之正當理由?(二)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兩造婚姻維持,是否已無法繼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點四十分許放火於被告姑姑陳錦珠住 處,並經本院判處放火未遂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刑 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務部 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 ,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處徒刑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被 處刑,則他方精神上受到非常痛苦,尤以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點四十分 ,僅因懷疑其親姑母購買其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而於上開時間在其姑 母處放火未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已 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僅因懷疑住處經法院拍賣後,親姑母拍定之,即不顧親 情倫理及放火可能延燒大樓其他住戶居家安全,輕則為火燒傷、住家安全遭受危 害,重則死亡或傾家蕩產,在無人脅迫或其他不得已情況下,為此妨害公共危險 之放火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情節 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有此種加重放火未遂之罪,並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 活。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知悉,並於確定(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前即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酗酒、工作不穩定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