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施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②被告於給付前開款項完畢 後,應將車牌號碼為:192-LVG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辦理過戶,並繳納燃料費與稅金,及自民國106年4月5 日系爭機車遭被告取車後,因系爭機車產生之相關權利義務 、責任與原告無關,嗣於本院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上揭第②項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天佑為嘉南療養院病友,被告於 106年3月間向陳天祐表示須要機車外出工作,原告遂將系爭 機車以5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先給付30,000元並 約定待剩餘尾款付清後再將系爭機車過戶。詎料,被告騎走 系爭機車後,未依約付清尾款,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6重 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尚積欠買賣價金20, 00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