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
被 告 梁氏金妙即LU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 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結婚,被告並多次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甫二個月起,被告即以「爸爸腎臟病沒開刀會死」、 「媽媽白內障沒開刀會失明」、「弟弟把別人借來的摩托車弄丟了會被打」、 「家中房子每年會淹水,須將土地墊高重建」、「家中沒電話、沒電、沒瓦斯 」等種種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再者,被告曾多次於同事面前表明嫁予原告 只為賺取金錢及取得臺灣身分證,更向其表姪女或同事言明看見原告就討厭等 語;甚且,於公開場合或同事前更常以白痴、笨等字眼辱罵原告,亦不許同事 讚賞原告。而平日居處間,被告自始瞧不起原告,終日冷漠相對,若原告欲坐 被告身邊,被告便推說不習慣,而當原告欲與其一同觀看電視時,被告即要女 兒將原告帶走,並鎖上房門,並於夜間就寢時,放置長枕將兩人隔開,原告為 顧及家庭及子女,始終隱忍不予計較,且親友同事間,多請其珍惜所有,詎被 告不知反省,反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經原告 多方尋找,並請求警方協尋,然均無所獲。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兩造婚姻 已難期相互扶持,主觀上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婚姻生活有名無實 ,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提起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二)備位之訴:
若 鈞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按夫妻負有履 行同居義務,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外僑居留證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譯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司法履歷表及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市警外字第0九三00一 二二二四號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嫂謝美玉到庭證述 屬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臺灣,目前仍 在臺灣等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境信品字 第0九三一00八六0二0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一 一二四三六0號函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 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 求之一方主觀上已經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已悖於人倫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之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蓋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 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並曾向同事表明不喜歡原告,亦曾多 次於公開場合或同事面前以「白痴」、「笨」等字眼辱罵原告,且不許同事讚 賞原告,更甚者,被告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嫂謝美玉到庭證述:兩造平日相處情形,原告都處於弱勢,被告九十三年七月 十日離家之原因,並非與原告吵架,而係伊先生(原告之胞兄)解僱被告,自 被告離家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都未有消息。被告來臺後,多次因其越 南家中之事由,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都有給付,被告回越南探親時,幾乎將 原告所給予被告之財物,悉數帶回,而平時被告只有去賣場時才願意與原告出 門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 美雲亦到庭證稱:伊曾聽到被告指稱原告傻傻、白痴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邱素真、黃意芬、廖寶仙亦均 到庭證述:被告曾說不喜歡原告,不願談論原告事情,並曾聽到被告罵原告笨 蛋、白痴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夫妻本係來自不同家庭背景之人,生活難免意見分歧或致齬齟,且兩造 結婚係異國婚姻,生活習慣之差異,更係不言可諭,此為原告婚前可得預見, 再者,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單純以感官察知其實情,觀諸 證人謝美玉係原告之兄嫂,而證人林美雲、邱素真、黃意芬、廖寶仙僅係或曾 係兩造之同事,渠等對於兩造平日私下之相處情形或夫妻情感之瞭解,均屬片 斷,尚難窺之全貌,則證人謝美玉、林美雲、邱素真、黃意芬、廖寶仙等雖聽
聞被告對原告之論斷,然就被告出此言行之緣由為何?是否係被告個人單純主 觀感受?或故意辱罵原告?抑或因兩造於相處時發生磨擦,一時氣憤,始有此 種行止?甚或玩笑之詞?其等未能得知,則尚不得遽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即認 被告當初與原告結婚僅係為賺取金錢及取得臺灣身分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 平日居處間即瞧不起原告,終日冷漠相對,極度排斥與原告情感交流等情,亦 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斟酌,尚難遽採,則僅憑被告上開舉止是否認兩造婚姻關 係已發生重大破綻?另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離家出走,雖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然迄今未及半年,其是否確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 ?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揆其情節及上開說明,亦難謂為兩造之婚姻關 係,其破綻已達於無回復之希望之程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任何具體事證 證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 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 起之備位之訴,合先敘明。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 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 無,已如前述,則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 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