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112號
TCDV,93,婚,1112,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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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一審程 序撤回訴之全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始得為之。本件 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訴後,被告已於本院所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原告雖於翌(二十八)日以書狀撤回本訴 ,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將撤回書狀送達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十日即遞 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並聲請續行訴訟,依上說明,自不生原告撤回訴之 效果,合先敘明。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在鈞院公證處公證結婚,隔年因感情不和,遂協議離婚,並擬妥離婚 協議書,然因被告心情難過,旋即搬回娘家,而失去聯絡,原告雖曾要求被告一 起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惟被告均未配合,致兩造自八十年起迄今均呈分居 狀態,至今已逾十二年之久,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況期間兩造又分別重婚,是兩 造無法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實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由於兩造分離已久,被告對原告已無感情 存在,兩造並無見面之必要,且被告對原告仍有所恐懼,不敢再與原告見面,致 未能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因未離婚,致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公證處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公)字第六五 六三號公證卷宗查核無誤,及有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 為實。
 (二)兩造自八十年起迄今均呈分居狀態,期間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與訴



    外人楊雪芬重婚,被告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與訴外人詹政光重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兩造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可證,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夫妻均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    所增設。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婚後第二年起即呈分居狀態,迄今已逾十二年之久,期間兩造    又分別重婚,均如前述,則由兩造早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兩造之婚姻實已    名存實亡,且兩造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客觀上又有分居已久    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揆諸前揭說明,堪信本件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    疑,而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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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