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3年度,13號
TCDV,93,勞訴,13,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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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定參照);而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 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 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參 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 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參照)。貳、查原告原依僱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個月薪資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與 一個月年終獎金五萬元合計為五十五萬元,嗣再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十五個月又二 十日之薪資與二個月之年終獎金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薪資積欠一萬元共 八十九萬三千元,另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前開報酬,反無故終止勞動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原告勞工之權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以準備書狀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服務期間共 二年又二十日,並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十萬元,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



可證。則:
一、原告就前開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與年終獎金部分,係就訴之聲明範圍擴張,並不及 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
二、至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十萬元部分,因 與原起訴之僱傭關係,其訴訟標的已有不同,自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已表示不同 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請求前開資遣費之攻防方法與證據資料,係以是否符合 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爭點,與原告原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範圍內並不具有相互為用之關係,而若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已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大部分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前開追加之訴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訂立僱傭契約,約定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止共二年又二十日,於被告所開設之「爵士飲料店」擔任店長工作,被 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原告薪資五萬元,每年並另給相當 一個月薪資即五萬元之年終獎金。二、詎被告於前開期間,僅給付原告九個月之 薪資共四十四萬元(亦即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九十二年二至五月,九十二年 八月、十月;其中十月薪資僅匯款四萬元,尚欠一萬元),共尚積欠十五個月又 二十日之薪資與二個月之年終獎金及前開九十二年十月薪資積欠一萬元共八十九 萬三千元未給付與原告。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已自認原告每月領 五萬元薪水,故系爭契約係僱傭契約;且被告除有法定事由,自不得撤銷其自認 ,法院亦應本該自認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況原告於「爵士飲料店」擔任店長工作 ,並無人事任免權,亦不得自由調整工作時段,須服從被告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顯具人格從屬性,且所服勞務須事必躬親,親自履行,並不得使用 代理人;且原告對財務會計工作,並無置喙餘地,薪資亦由被告以固定額度發給 ,原告對被告自具經濟上之從屬性,故系爭契約自屬僱傭契約至明。至該店之裝 潢工程施工設計立合約書人仍為被告,並非由原告代理,原告顯未具自行裁量決 定權,系爭契約自非委任關係。(二)「爵士飲料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係於 九十一年五月始經核准,然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為被告服勞務,協助裝潢設 計與選購餐飲設備、桌椅、菜單及新品開發、促銷贈品等,此有原證四之工程施 工日期確認書與證人陳亮今之證詞可證,故原告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即為被告服 勞務;至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訂立日期雖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但此屬設計後之 工程施工,自較施工前之規劃為遲,尚不足推翻前開事實;且否認被告所主張原 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仍在雅捷公司擔任正職之事實,被告就該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任。另查被告主張因遭原告恐嚇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依被告庭呈之簡訊譯文,並無原告威脅被告之言語,故 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手機簡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前開終止並無 法定正當理由,自屬無效,系爭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並否認被告所提簡訊譯文 內容之真正。(三)被告於其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提答辯狀中自認其係獨資, 且依原證五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爵士飲料店」亦為被告獨資經營



;雖然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但原告並未分配合夥利益 ,不負盈虧責任,僅係單純受僱領取薪資,故被告係獨資經營,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四)原告就系爭勞資糾紛向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聲請調解時,被告就每月薪資五萬元與計算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共五十五萬元之 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未匯款轉帳部分,係現金給付云云;然被告主張已清償前 開債務,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各月份轉帳所給付之薪資,係 指原告受領之時間,並非指積欠薪資之月份。又被告是否已清償前開債務,亦無 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因薪資與利息等定期給付性質不同。四、被告迭經 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係為自己營業勞動,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且原告係受合夥團體之委任。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 五月間,仍任職雅捷公司,且「爵士飲料店」係九十一年五月底完工,有室內設 計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即任職於「爵士飲料店」, 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曾以數十通簡訊恐嚇被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二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發送簡訊合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終 止契約。另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之真正。三、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曾主張爵 士飲料店係合夥,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應以「爵士飲料 店」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曾匯九月份之薪資 五萬元至原告設於台中銀行之帳戶,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匯一月份薪資四萬元入前 開帳戶;差額一萬元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由被告以金融卡轉匯入原告前開帳 戶。又被告並無支付九十一年四、五月份薪資之義務,而九十一年九月與九十二 年一月之報酬又已支付,則僅剩九十一年六月、七月、八月及九十二年六月、七 月及九月共六個月報酬,尚待被告舉證證明已清償;查系爭薪資應屬定期給付, 而原告自承九十一年十二月與九十二年十月之薪資均已收訖,依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既已清償九十二年十月份之薪資,自應推定在此之前之 薪資亦即全部薪資已由被告全部清償;況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存證信函寄發 前,並未對薪資未付部分有何保留,而證人黃秀芳亦證稱未聽過被告積欠原告薪 資事,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否認兩造有年終獎金之約定,且年終獎金係恩惠性 給與,原告自無權請求,況原告皆任職未滿一年,何來年終獎金可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曾於「爵士飲料店」擔任店長工作,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五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爵士飲料店」究係被告 獨資經營或係合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受僱於被告為由而為前開請求,有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 民事準備書狀可證,則在本件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為前開訴訟標的之主體, 並主張被告為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姑不論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本件即無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被告前開主張已 不可取。況被告獨資經營「爵士飲料店」(咖啡店),亦據被告於其九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所提答辯狀即準備書狀中自認,並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雖記載兩造間係合 夥關係,然此係原告於訴訟外之陳述,且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從而 ,被告抗辯「爵士飲料店」係合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自不可取。
二、次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究係僱傭契約或合夥契約或其他契約?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究係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五個月又二十日之薪資 與二個月之年終獎金及九十二年十月薪資積欠一萬元共八十九萬三千元,是否有 理由?
(一)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 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查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前開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及前開事業財產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之事實;反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前 開事業成之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應可認定,故系爭契約實非合夥至明。(二)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 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 有無報酬,則非所不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0二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請求自行對 證人陳亮今發問「這家店的籌備設計時是否都是由我一個人在處理並與證人你 等人接洽的?」,而證人陳亮今結證稱:「當時是這樣沒有錯,因為原告比較 有經驗,可以認為店的設計那樣做比較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見前開「爵士飲料店」之籌備設計均係由原告出面處理決定 ;另參酌原告於「爵士飲料店」擔任店長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之前開 工作,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應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其得在委任人即被告授權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應可認定,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



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至明。然姑不論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被 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均有按月給付原告 薪資五萬元之義務,亦堪認定。且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 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三)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 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請求對證人陳亮今自行發問:「在爵士飲料店開幕前籌備是何時?」,證 人陳亮今結證稱:「我記得是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底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承租「爵 士飲料店」所在之房屋,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與證人陳亮今所負責之公司訂 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可證;再參 酌兩造於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協調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五十萬元 、年終獎金五萬元,而被告僅表示已清償(即部分轉帳,部分為現金給付), 因而協調不成立,後再經原告具該協調會議紀錄主張自九十一年起即受僱於被 告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前開台中市勞爭議資案件協調會紀錄、民 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可證;更參酌「爵士飲料店」於開幕前,必有招募人手 、尋覓地點、規劃設計等相關籌備事宜,及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 資五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係自九十一年四月起算,被告 薪資每月五萬元、年終獎金每年五萬元,自均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主張因原 告對其施以簡訊恐嚇,故請原告離職,而原告對其離職原因則陳稱:「因為被 告傳簡訊給我,說公司不營業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再參酌原告亦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其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見原告所提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民事準備書(二)狀); 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表示「:::我上班是上到這 個月三號,你該給我多少錢一毛也不能少:::」等語,有手機簡訊譯文可證 ,則兩造確合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終止系爭契約,亦可認定。 2、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受僱於被告,而得向被告 請求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份止之薪資每月五萬元與九十二年十一 月間共三日之薪資暨前開五萬元之年終獎金(即九十一年份),合計共一百萬 五千元(其中前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三日薪資計算方式為:50000÷30×3= 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九十二年份之年終獎金部分,因 其僅上班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該年度未滿,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仍須給 付該年度年終獎金,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嫌無據。(四)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參照)。查前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或係被告自 認或有前開事證可憑,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查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九個月之薪資共四十四萬元(亦即九十一年十月至十 二月,九十二年二至五月,九十二年八月、十月;其中十月薪資僅匯款四萬元 ,尚欠一萬元),則被告僅就其餘之五十六萬五千元,是否已清償給付與原告 ,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以系爭薪資應屬定期給付,而原告自承九十一年 十二月與九十二年十月之薪資均已收訖,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推定被告已清償全部薪資;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存證信函寄發前, 並未對薪資未付部分有何保留,而證人黃秀芳亦證稱未聽過被告積欠原告薪資 事,而抗辯被告已清償前開債務云云。然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 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 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開抗辯均與債權證書無關,而前開原告自認收受薪資與存證信函及證 人證詞部分,亦均與債權證書性質並不相同,亦非類似,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亦無法證明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故 被告就前開五十六萬五千元之債務,既無法證明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負清償 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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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