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柏德
法定代理人 林猷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士靜
被 告 李許美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鄭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6時25分許,自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行走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等情,被告竟疏於注意, 適巧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 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原告於行駛中身體臉部突遭被告 身體撞擊,造成原告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挫傷(下稱系 爭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視力大 幅下降,嗣後視力雖已改善,然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駛復國一路南往北方向機慢優先道直行, 至復國一路與復華一街口先停等紅燈後綠燈繼續直行,原在 停等時原告有切換變速器,不料在作直行踩踏時左腳由上而 下有落差,原告就低頭看一下,把左腳的腳步做了調整,原 告一抬頭時陽光稍有刺眼,隨即遭硬物撞擊,當下意識空白 ,回神後才發覺行人摔倒在地,足認原告行車當時漫不經心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挫傷」,對照原告未提出任何接受治療處置收 據,足證原告所受傷害係極輕微碰撞傷,至於診斷證明書記 載:當時感到視力模糊,目前視力已改善云云,乃原告主訴 ,非診斷結果。與原告稱造成原告視力暫時受損之主張亦有 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核屬無據,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騎乘 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以上過失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伊騎乘系爭腳踏車與步行之被告碰撞一事,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系爭事故檔案 資料、詢問筆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6款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行人徒步穿 越道路,而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設有無標記之雙向禁止超車線,有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 道路型態、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欲穿越之道路是否劃 有分向限制線,及有無左右來車,然被告竟違規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穿越之道路,復於穿越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 而不慎與騎乘系爭腳踏車之原告身體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對本件事故自屬有過失一事,殆 無疑問。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違規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之道路,復於穿越時未注意左右無 來車,而不慎與騎乘系爭腳踏車之原告身體擦撞,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挫傷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 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為國中學生,105年度無薪資所 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無業,105年度 所得為12,78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有臺南市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之被告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 告所受之傷害,係源自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穿越之道路,且於穿越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 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 過高,應以15,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雙黃線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次因,業如 附卷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內容第柒項所載,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減輕3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500元【 計算式:15,000元×(1-30%)=10,5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5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 05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