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362號
SSEV,106,新小,362,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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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義中
被   告 郭靜萱即郭靜瑄即郭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36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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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