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3年度,51號
TCDV,93,保險,51,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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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一號
  原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AV-七0七號曳引車向被
告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止,惟被告僅交付保險單,並未告知原告
除外責任情形。嗣其保險期間屆滿後,原告仍續保一年,被告則交付保險單及保
險條款批單。而原告僱用之司機蕭忠榮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自
高雄港載運訴外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電子公司)進口之建廠
設備(品名:加熱韌化玻璃液晶面板烘烤機〔TFT ANNEAL OVEN
〕,貨櫃號碼YMLU700285號),運輸途中不慎發生事故,貨物碰撞路
橋,致貨物損壞,原告隨即向被告提出出險通知書,嗣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前
後多次具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而訴外人奇美電子公司亦已向原告求償,被告竟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原告拒絕理賠。為此,依本件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
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定約時即已經保險條款批單交予原告,已盡告知義務。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為台南鹽行陸橋,該陸橋明顯標示限高四.五公尺,事故發生後經中華
海事檢定公司、英商麥理倫公證檢定公司及寶島海事檢定公司實地丈量,受損貨
物外箱高度高達四.八九公尺,超出限制高度甚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全高不得超過三.八公尺」,原告僱用之司機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生損害。依本件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條款第四條第九款約定「
因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之損害,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並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AV-七0七號曳引車向被告投保汽車
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止,該保險期間屆滿後,原告仍續保一年。
2、原告續保時,被告有交付保險單及保險條款批單。
3、原告之受雇司機蕭忠榮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自高雄港載運訴外
人奇美電子公司進口之加熱韌化玻璃液晶面板烘烤機〔TFT ANNEAL
OVEN〕,因裝載貨物高度超過陸橋限制高度,致貨物碰撞路橋而損壞。
4、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向被告提出出險通知書,而訴外人奇美電子公司亦已向原
告求償。
5、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原告拒絕理賠。
以上事實,復據原告提出AV-707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保險單二份、
汽車出險通知書一份、奇美電子公司求償說明書一份及被告提出寶島海事檢定公
  司初損保告書為證,應堪信憑。
四、本院依兩造之陳述整理並經兩造同意之爭點有:(一)被告是否於訂約時告知除
外責任情形?(二)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依序分論之

(一)被告是否於訂約時告知除外責任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第一次投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時,僅交付保險單,並未
   告知除外責任情形,而其後續保時,始交付保險條款批單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辯稱伊於訂約時已盡告知義務,並同時交付保險條款批單等語。
 2、經查,本件運送人責任保險批單第四條規定「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此即除外責任之約定。而該條第九款規定「因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超重
   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亦在除外責任之列。被告為保險人,於訂約時,自有告
   知要保人即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底下注意事項之第一點記載
   「本保險單所載承保事項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再參以保險種類欄
   旁之承保範圍欄就非屬汽車保險之特約險均記載其承保範圍「依本特約險批單
   之約定」。而原告所投保之運送人責任險係於另一空白欄記載,顯然係該保險
   單所載之特約險,依前之記載,其承保範圍自應依該特約險批單之約定。易言
   之,本件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內容悉依保險單及該保險批單條款定之。而被告
   既於原告續保時交付批單,可知,其確認該批單係本件運送人責任保險之契約
   一部,並謹慎盡其告知原告該契約內容之義務。而原告係就其原投保之運送人
   責任險續保,足見其前後之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內容均無不同,此亦有上開保
   險單可稽,被告既於原告續保時交付批單,以示慎重其事地盡其告知義務,據
   此,足認被告於原告初次投保運送人責任險時,當亦已交付該保險批單,以盡
   其告知承保範圍之義務。況原告投保運送人責任險,旨在轉嫁其運送他人貨物
   因意外事故發生毀損滅失所生之鉅額損害賠償責任,其投保金額亦非微小,豈
   可能在不知契約內容情況下貿然投保。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除外責任情形
   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依本件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應就本件事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被告辯稱依該保險批單第四條第九款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無庸負賠償責
   任。
 2、查運送人責任保險批單第四條規定「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1)
   因遲延、違約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行為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
...(9)因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
此有原告提出之批單可按。如依該批單第四條第一款觀之,倘係因被保險人或
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似應負賠償責任。惟其既將因被
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與上開第一款所定事項並列為
保險人除外責任之事由,足見,只要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超重,縱係因被保
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保險人對因此發生之損害,不負賠償
責任。原告之受雇司機蕭忠榮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駕駛上開曳引車自高雄港
載運訴外人奇美電子公司進口之加熱韌化玻璃液晶面板烘烤機〔TFT AN
NEAL OVEN〕,途經台南鹽行之陸橋,該陸橋標識限制高度四.五公
尺,而被保險曳引車載運貨物之高度為四.八九公尺,原告之受僱司機未注意
及此,而仍予行駛通過,終因裝載貨物高度超過陸橋限制高度,致貨物碰撞路
橋而損壞,此有被告提出之寶島海事檢定公司初損保告書可稽。依上說明,縱
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之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被告仍無須負賠償責任。故被告
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依本件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九千
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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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