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義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敏雄
送達代收人 李聰華
相 對 人 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祥
右當事人間對仲裁判斷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作成九十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四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 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於有爭議情形須交付仲裁協會仲裁。茲兩造間請 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發生爭議並交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四號作成仲裁判斷,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仲裁判斷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查本件 爭議事件固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以觀,兩造並未 約定仲裁判斷無須經法院裁定即得逕行強制執行,且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 情形,足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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