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寅○○ 律師
複代理人 壬○○
丑○○
被 告 甲○○○○○○
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癸○○
丙○○○
己○○
乙○○
丁○○
辛○○
庚 ○
右五人為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王兆侖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假四十六部分、面積壹點貳貳零陸公頃及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玖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卯○○、癸○○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一部分、面積零點肆玖柒壹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暨被告卯○○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乙○○、丁○○、辛○○、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三部分、面積零點零捌伍柒公頃及編號假三十二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捌捌伍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暨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大君即王兆侖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卯○○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丙○○○、己○○、乙○○、丁○○、辛○○、庚○負擔十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元、捌萬貳仟元、玖萬伍仟元為被告王兆侖,被告卯○○、癸○○及被告丙○○○、己○○、乙○○、丁○○、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卯○○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二)被告卯○○、癸○○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一部分、面積0點四九七一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剷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屬 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原告 與被告王大君(更名為王兆侖)、被告卯○○及被告丙○○○、己○○、 乙○○、丁○○、辛○○、庚○之被繼承人戊○○就系爭林班地各訂有台 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造林契約 ),被告王大君承租系爭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假四十六之土地,被告 卯○○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一土地,並轉租與被告癸○○使 用,而戊○○則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三及三十二部分土地。 因被告王兆倫積欠八十七年度之租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卯○○ 積欠租金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即七十一至七十三年度、七十五至七十八 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十期租金)、戊○○積欠租 金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即七十一至七十八年度、八十至八十四年度及 八十六年度之十四期租金),原告前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繳付上 開租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 款規定終止租約。
(二)系爭林班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坡林地,其僅得造林,不得供其他用 途,被告明知系爭林班地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僅能種植 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而不宜農耕,竟違約而 種植高冷蔬菜及其他果樹作物,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及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超限利用禁止之規定,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八款、第十款 之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復實施 造林使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 再以起訴狀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林班地 坐落德基水庫水土涵養區域,政府已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欲自行造 林,以期能維護公共利益。是就政府政策或公共利益之角度言,原告亦得 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九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林班地。 (三)系爭造林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林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兆倫、被告卯○○、戊○○與原告間之系爭造林契約自八十八年一 月七日起終止,迄今約四年餘,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與系爭林班地相鄰之台中縣和平鄉○ ○段一四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四元,以土地法規定之地價 百分之八計算,原告僅請求被告王兆倫應給付六千零三元,被告卯○○給 付原告二千零十六元,被告丙○○○、己○○、乙○○、丁○○、辛○○ 、庚○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零四元。
三、證據:提出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承租地位置圖一件、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函一件、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四件 、歷年積欠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四件、存證信函八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一件、戊○○繼承系統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戶 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系爭林班地放租係因應政府安置退除役官兵暨輔導轉業政策,是系爭造林 契約之真意在於租賃之林班地上種植溫帶水果,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 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0四八一號函,亦重申果樹視同造 林樹意旨。系爭造林契約係訂立係於六十四年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 施行以後,原告先違法出租系爭林班地,其於出租後,並未主張被告有違 約情事或請求改正造林,使被告信賴在系爭林班地上種植果樹,確實符合 契約目的。是原告嗣後主張系爭林班地僅得造林,以被告違反法令使用而 終止租約,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種植之果樹有三十年 樹齡,投注無數之資金及心血,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九款固規定,原告可因 政府政策而隨時終止契約。惟政府政策缺乏一貫性,其朝令夕改不僅無法 達成契約目的,被告投入之資本及設備,亦付諸流水,對被告顯然不公平 。依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此條款應屬無效。縱認原 告得依規定終止租約,然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八條之規定,於租約終止時, 所植之林木應予以補償,其補償應依林木之價值為標準。在未經兩造協商 合理公平之補償辦法前,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租約,顯失公平。況原告收 回林地之舉,將導致梨山地區五、六十萬之水果產業從業人員生計無著, 故原告片面終止租約,顯不利於公共利益。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除八十七年度之外,其餘年度之租金請求權 均己罹於時效,被告卯○○拒絕給付之。此外,被告卯○○未給付租金乃 因原告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繳交,並非被告卯○○故意延遲滯納。而八十 七年度之租金較之往年有偏高之情,原告所提出之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 代金明細表不足為被告卯○○應繳租金之證明。原告收回系爭林地之目的 在於自行造林,其收回系爭林地,自無再行出租之必要,即無租金之損害 可言。原告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並未導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理由。退步 言,縱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得請求不當得利,而國有土地之租 金率為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原告雖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云云 ,惟該計算基準,為土地法第一百十一條就耕地租金計算方式之規定。系 爭土地為林地,土地價值及收益遠低於耕地,以百分之八為最高之標準, 並非正當。再者,原告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係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寄發, 並限被告卯○○於文到三個月內交還土地等情。因此,縱認被告卯○○有 無權占有之情,占有時點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後起算。 三、證據:提出造林契約書、林務局梨山工作站函、國有財產局台財二字第七七0 0一九六六號函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王兆侖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未將系爭林班地轉租與他人使用,就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並無意見。丙、被告丙○○○、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林班地有超限利用及未超限利用部分,其願意返還超限利用部分。 而系爭造林契約,係經考慮水土保持問題後始簽訂,現不應再以水土保持為由 主張解除契約。
丁、被告癸○○、己○○、乙○○、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林班地之 編號二八、三二及三三號土地,為被告所占用之位置、面積,並標示各編號土地 上之農作物與地上物所占之面積及位置,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邱茂宏向其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三及三十二部分土地 ,被告卯○○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一土地。原告依系爭造林契約第 六條第六、八、九、十款之規定,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依據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邱茂宏及被告卯○○拆除所承 租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系爭林班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據系爭造林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邱茂宏於起訴前 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己○○、乙○ ○、丁○○、辛○○、庚○等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稽。因被告卯○○已將承租之系爭林班地轉租與癸○○使用。從而,原告為 此追加丙○○○、己○○、乙○○、丁○○、辛○○、庚○及癸○○為本件被告 。本院核其追加部分,係利用已進行之訴訟資料,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 禦,況被告均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應 認為合法。
二、被告癸○○、己○○、乙○○、丁○○及庚○等六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林班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劃歸原告管理。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假四十六、編號假一、編號假三及三十二部 分土地分別出租予被繼承人邱茂宏及被告王兆侖、卯○○,並簽訂系爭造林契約 被告卯○○已將承租之系爭林班地轉租與被告癸○○使用。而被告丙○○○、己 ○○、乙○○、丁○○、辛○○及庚○為戊○○之繼承人。租賃期間,被告王大 君積欠租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卯○○積欠租金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 戊○○積欠租金共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告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 規定終止租約。再者,被告未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樹種種植, 竟違約而種植高冷蔬菜及其他果樹作物,迭經原告催促被告改正實施造林,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不當得利及系爭造林契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與原告。暨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卯○○則以系爭造林契約之 目的在於租賃林班地上種植溫帶水果,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或請求改正 造林,詎主張系爭林班地僅得造林,而以被告卯○○違反法令使用而終止租約, 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況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九款之規定,依據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原告得依規定終止租約,然依系爭 造林契約第八條之規定,於租約終止時,所植之林木應予以補償。而八十七年度 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求,既然原告收回林地之目的在自行造 林,自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被告王兆侖則以其未將系爭林班地轉租與他人 使用等語。被告丙○○○、辛○○則以系爭林班地有超限利用及未超限利用部分 ,其願意返還超限利用部分。系爭造林契約既然有考慮水土保持問題,不應再以 水土保持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林班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 原告管理。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假四十六、編號假一、編號假三及三十二部分土 地分別出租予被告王兆侖、被告卯○○及被告丙○○○、己○○、乙○○、丁○ ○、辛○○、庚○之被繼承人戊○○,並簽訂系爭造林契約。被告卯○○已將承 租之系爭林班地轉租與被告癸○○使用等事實。被告王兆倫、卯○○及被繼承人 均有積欠租金。被告未依據系爭造林契約地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樹種種植,而種植 高冷蔬菜及其他果樹作物,經原告催促被告改正實施造林,被告均未改善。原告 分別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終止各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之 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承租地位置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台灣 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歷年積欠果實分收代金明細 表、存證信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出租人。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在案,被告應拆除系爭 林班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林班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卯○○辯稱稱系爭造林契 約之真意在於租賃林班地上種植溫帶水果,原告以違反法令使用而終止租約,其
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況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九款之規定,依據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亦屬無效。縱認原告得依規定終止租約,然依系爭造 林契約第八條之規定,於租約終止時,所植之林木應予以補償云云。被告丙○○ ○、辛○○亦附合其說,抗辯稱原告不應再以水土保持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有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班地。經查 :
(一)依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倘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者 ,原告即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情。被告卯○○積欠原告七十一至七十三年 度、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十期租金 ,戊○○則積欠原告七十一至七十八年度、八十至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 之十四期租金,被告卯○○及被繼承人戊○○均有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 第六款之規定,逾期未繳之租金達二期以上之情事。至於被告卯○○雖辯稱 其未給付上揭積欠之租金,係因原告未以任何方式通知繳交云云。然參諸系 爭造林契約第四條規定,租金應由乙方(即被告)於林木採伐前或果實採取 時,按第一至四項之標準折成現金給付甲方(即原告)。依據系爭造林契約 之規定,被告均有將果樹收成折成現金以繳納租金之義務。本院審視被告所 提出之歷年積欠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可知,被告卯○○並非每年均未繳納租 金,足見其亦知悉每年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況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係 依據租賃契約之規定,並非因出租人通知繳交租金而生。是縱使原告未通知 繳交被告卯○○屬實,亦不因此而免除其繳納租金之義務。被告丙○○○、 己○○、乙○○、丁○○、辛○○、庚○為戊○○之繼承人,既如前言。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卯○○、丙○ ○○、己○○、乙○○、丁○○、辛○○及庚○間之系爭造林契約,自屬有 據。
(二)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八條前段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 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是原告依據政府政策,自得單方終 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不得異議。雖然同條後段有約定,承租人所造 林木得出租人依約分收或予補償等情。惟承租人所植林木是否加以補償,並 非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要件,其與終止租約非屬對價關係,即植林之補償金 及終止租賃契約,係屬二事。再者,依據系爭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八款及第十 款規定,承租人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原告即得終止 租約收回林地。參諸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卯○○承租之 林班地有梨樹二十五株,蘋果樹一百二十五株、被告王兆倫承租之林班地有 蘋果樹四百六十株、戊○○承租之林班地分別有蘋果樹二十株及一百三十九 株,均不得增植或補植。此有系爭造林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依約無 權再增植或補植任何之果樹或農作物,違反者即屬違約。本院勘驗現場,並 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林班地,並標示土地上之農作 物與地上物,得知被告卯○○、王兆倫現均於所承租之林班地上種植桃樹及 梨樹,而戊○○承租之林班地上亦種有桃樹、梨樹及茶葉等情,此有大甲地 政事務所土地現況成果圖,在卷足憑。職是,被告於系爭林班地上種植非契
約所載之果樹或農作物,已違反系爭造林契約之規定甚明,是原告依據系爭 造林契約第六條第十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造林契約,即屬有據。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 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卯○○雖辯稱系爭造林契約之真意在 於租賃林班地上種植溫帶水果,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0四八一號函,亦重申果樹視同造林樹意旨云云。惟原 告與被告卯○○簽訂之系爭造林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記載,被告卯○○應依原 告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 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之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第 二項亦載明造林樹種為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楊等, 而現有之梨桃蘋果數不得增植或補植等情。足見被告依約應種植上揭造林樹 種,不得再增植或補植其他非契約所規定之果樹,始得依約為水土保持及使 用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乃在於系爭林地上種植溫帶水 果云云,除契約文意不符外,亦曲解水土保持之目的,自難採擇為憑。 (四)原告依據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林政字第0四二一二號函,先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以梨山郵局四0二、三九一、三九二及三九七昊 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王兆倫、卯○○及被繼承人戊○○等人,應於八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就超限利用之部分承租林地,改正及實施造林,逾期未 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情。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分別以梨山郵局存 証信函二0四號、一九五號、一九六號及二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兆倫 、被告卯○○及被繼承人戊○○,因渠等逾期未實施造林,故依據行政院秘 書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經字第三七一八五號函,終止兩造間系 爭造林契約等事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告依據政府政策而酌定相當 期間通知被告,其應就承租之系爭林地超限利用部分改正實施造林,自非驟 然終止系爭造林契約。其就被告及戊○○之承租權利保障,並無不周全之處 。詎被告及戊○○均逾期未改善,顯未能達系爭造林契約,所維護之水土保 持功能及訂約造林之目的,並與山坡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及政府相關政策有 違。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八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林地契約,洵 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卯○○雖抗辯稱原告收回系爭林地,不利於公共利益云云。惟系爭 林地依非都市管制規則,乃屬林業用地,其坐落大甲溪德基水庫土地涵養區 域,作為水土保持,以保護大甲溪水源之重要性,攸關大台中地區約二百五 十萬居民之生活及農工業用水,顯無可替代。除此,梨山地區因水土保持成 效不佳,加以無適當節制使用肥料及農藥,導致土地崩塌及土石流橫生,造 成德基水庫因長期嚴重污染淤積,其優養化已持續數十年,足見社會為此付 出巨大之成本,況系爭林地坐落之山區,因超限利用及過度開發,故九十三 年七月二日颱風造成嚴重之災情,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因此,原告依 據政府指示針對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編列預算逐 年依序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行造林,就公共利益,甚有裨益。被
告卯○○以前詞置辯,曲解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原意云云,即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卯○○將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林班地,轉租予被告癸○○,現 由被告癸○○占有使用等事實,為被告卯○○所不爭執,被告癸○○經合法 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 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是原告上開主張,勘信為真實。系爭造林契約於合法終止後,被告癸○○占 有系爭林班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可言。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癸○○拆除系爭林班上之地上物,並將其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林地契約,於法有據,其已於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分別以梨山郵局存証信函二0四號、一九五號、一九六號及二0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兆倫、被告卯○○及被繼承人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除此,原告再以起訴狀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 意思表示,益徵系爭林地租約確已終止。然因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死亡,其於存證信函送達前已死亡,是就該部分之租約,應以原告之聲 請暨追加被告狀所合法送達戊○○之繼承人即被告丙○○○、己○○、乙○ ○、丁○○、辛○○及庚○之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為渠等之系爭造林 契約之終止日。既然兩造之系爭林地契約,均已合法終止在案,被告占用及 地上物占有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成果圖附卷可稽。從而,原 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 圖所示十七號、附圖所示編號假四十六、編號假一、編號假三及三十二部分 土,並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工寮,自屬有據。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系爭造林契 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既如前述,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造林契 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班地止,使用系爭林班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 因原告收回林地之目的為何,而受有影響。基上所論,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洵屬正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計四年之不當得利。本院茲審酌如後: (一)系爭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其鄰地為台中縣和平鄉○○段第00 一四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十四 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以該地申報地價作為系爭林班地 申報地價,應屬合理。故系爭林班地計算不當得利之地價基準,即以每平方 公尺十四元為基準。本院參酌原告請求給付之期間、系爭林班地所處區域、 及被告種植茶樹、果樹為業等情狀,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 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是被告卯○○抗辯稱以申報地價百 分之八計算過高云云,不足為憑。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其
雖未提出郵證回執為據,以證明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期,被告就該日期 均未爭執,本院爰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始日。被告卯○ ○雖辯稱原告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係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寄發,並限被告卯 ○○於文到三個月內交還土地,故計算不當得利之始期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起算云云。然系爭造林契約於原告終止時,被告卯○○占有所承租之系爭 林班地,即屬無權占有,不因原告給予三個月交還期限而有不同。是被告卯 ○○所辯,不足為憑。
(三)依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四元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被告王兆倫占用系爭 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四十六部分、面積一點二二0六公頃,損害賠償金 為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14×12,206×0.08×4=54,68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被告卯○○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一部分、面積0點四九七 一公頃,損害賠償金為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元(14×4,971×0.08×4=22,2 70 元)。被告丙○○○、己○○、乙○○、丁○○、辛○○、庚○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假三部分、面積0點0八五七公頃及編號假三十二部分土地、面積 0點0四八八五公頃土地,損害賠償金為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14×5, 742×0.08×4=25724元)。從而,原告僅分別請求被告王兆倫給付六千零三 元,被告卯○○給付二千零一十六元,被告丙○○○、己○○、乙○○、丁 ○○、辛○○及庚○給付二千二百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 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原告主張被 告王兆倫應給付八十七年度之租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卯○○應給付七 十一至七十三年度、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七年度 租金計六萬六千二百一十元,被告丙○○○、己○○、乙○○、丁○○、辛○○ 、庚○給付戊○○所積欠原告七十一至七十八年度、八十至八十四年度、八十六 年度租金共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等語。被告卯○○抗辯稱八十七年度以前之租 金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該等租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一)本院審酌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即果實分收代金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上 揭短期時效之適用。被繼承人戊○○所積欠七十一至七十八年度、八十至八 十四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租金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暨被告王兆倫積欠八 十七年度之租金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被告丙○○○、己○○、乙○○、 丁○○、辛○○、庚○及王兆倫,均並不爭執,亦未行使時效抗辯權,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
(二)被告卯○○抗辯其積欠原告之租金中八十七年度前,原告之請求權因已逾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況原告提出之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不足證 明應繳租金之數額等語。因原告提出之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為其 單方製作之文書,自不得逕行認為其為真正,況八十七年前迄原告本件起訴 之日,顯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卯○○給付該等租金
。
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被告丙○○○、己○○、乙○○、丁○○、辛 ○○、庚○為戊○○之繼承人,既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四 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大君即王兆侖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 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四十六部分、面積一點二二0六公頃及編 號A部分面積0點0一二九公頃土地、被告卯○○、癸○○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 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一部分、面積0點四九七一公 頃土地、被告丙○○○、己○○、乙○○、丁○○、辛○○、庚○應將坐落台中 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三部分、面積0點0 八五七公頃及編號假三十二部分土地、面積0點0四八八五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剷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王兆侖給付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 (71,958+2,204=74,162),被告卯○○給付二千零一十六元,被告丙○○○、 己○○、乙○○、丁○○、辛○○、庚○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 16,118+ 6,003=22,121),並分別自本件起訴狀及聲請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被告王兆倫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卯○○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被告丙○○○、己○○、乙○○、丁○○、辛○○、庚○自九十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附圖: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現況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