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708號
TCDV,91,訴,3708,200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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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午○○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琨隆
        王德凱 律師
  被   告 丁○○
        辛○○
        壬○○
        戊○○
        丑○○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棟樑
        卯○○○
        丙 ○
        庚○○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子○○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一八三之一、一八三之三、一八三之五
、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甲1部分面積零點壹伍貳伍公頃及甲2部分面
積零點零零柒零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乙部分面積零點壹肆陸玖公頃分歸被告己
○○、庚○○、丙○、子○○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零
點零參壹貳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丁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捌公頃分歸被告丁○○
取得;戊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參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己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參參
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庚部分面積零點零陸玖壹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辛部
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七公頃、壬部分面積零點零玖零玖公頃及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
零點零陸捌捌公頃分歸被告陳棟樑及原告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癸部分面積零點零
零參肆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
被告己○○庚○○、丙○、子○○卯○○○應給付被告寅○○新台幣貳萬肆仟貳
佰肆拾貳元;被告癸○○應給付被告寅○○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被告丑○
○應給付被告寅○○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被告陳棟樑與原告應給付被告寅
○○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壬○○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出售予被告陳棟樑,並已辦妥移
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被告陳棟樑就該部分並未依法承當訴訟,依
上述規定,自無影響壬○○為本件訴訟被告之地位。又原告起訴時以巳○○為被
告,嗣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見巳○○於起訴前即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
與其妻子○○,並已登記完畢,原告乃將巳○○變更為子○○,而被告均無異議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而認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者,係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一八三之五、一八
三之七等地號土地,其訴之聲明併請求判決被告卯○○○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萬六
於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又追加請求合併分割同小段一八三
之一、一八三之三地號二筆土地,業經被告當庭同意,並減縮訴之聲明,不請求
被告卯○○○辦理繼承登記,旋又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同上小段一八
三之三、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等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應認為合法,
先予敘明。
三、被告丁○○辛○○壬○○戊○○陳棟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一八三之一、一八三之三、一八三
之五、一八三之七等地號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前經原告洽請被告協議分割,惟因人多且
散居各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四筆土地均自同段一八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且共有人相同,為避免土地細分,以合併分割為宜。而系爭一八三之三、之五
、之七地號土地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檢測圖、簿面積超出容許公差範圍,應
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複丈興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依地籍圖辦理更正。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
子小段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0九九二公頃應辦理更正為0.0九四三公
頃、同小段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面積0.二七八四公頃應辦理更正為0.二七一
三公頃、同小段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面積0.一六0九公頃應辦理更正為0.一
五二五公頃。(二)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一八三之一、一
八三之三、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中附圖甲案所
示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甲1部分面積0.一一四三平方公尺、一八三之五地號土
地甲2部分面積0.0四五二公頃分歸被告寅○○,一八三之七地號乙1部分面
積0.0三八二公頃、一八三之五地號乙2部分面積0.一0八七公頃分歸被告
己○○卯○○○、丙○、庚○○子○○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一八三之五
地號丙部分面積0.0三一二公頃分歸被告癸○○,一八三之五地號丁部分面積
0.00九八公頃分歸被告丁○○,一八三之五地號戊部分面積0.00三三公
頃分歸被告戊○○,一八三之五地號己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分歸被告辛○
○,一八三之五地號庚部分面積0.0六九一公頃分歸被告丑○○,一八三之五
地號辛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一八三之一地號壬部分面積0.0六八八公
頃、一八三之三地號面積0.0九0九公頃分歸原告甲○○、被告陳棟樑按其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一八三之三地號癸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分歸被告壬○○
。(三)被告卯○○○己○○、丙○、庚○○子○○給付被告寅○○新台幣
(下同)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癸○○應給付被告寅○○三萬六千三百六
十三元,被告丑○○應給付被告寅○○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原告甲○○、被
陳棟樑應給付被告寅○○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
五、(一)被告己○○卯○○○、丙○、庚○○子○○陳稱:被告己○○使用系
爭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之大部分土地種植竹林,出產竹筍出售維生,
且為培育竹林,而在一八三之七地號北側即一八三之八地號土地內建造抽
水機房,供該竹林澆水之用,而該水管必須經過一八三之七土地始能灌澆
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竹林,且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卯○○○
己○○、丙○、庚○○子○○之祖墳兩座,故依應附圖所示甲案將乙
1及乙2部分分歸被告卯○○○己○○、丙○、庚○○子○○按原有
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始符實際、公平及合理。被告己○○、丙○、陳
楊玉女庚○○子○○: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二
千一百二十一元補償分割後寅○○所減少之面積。並聲明:求為判決依附
圖所示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倘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所示甲案進行分割,將導致被告寅○○分得部分成不連接之二塊土地,
而無法完整利用,有欠公平。故宜將被告寅○○應有部分集中分割於該方
案甲1部分,即依附圖所示乙案進行分割。至於被告寅○○分割減少面積
,同意其餘分割增加面積之共有人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計
價補償。
(三)被告癸○○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同意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及計
價補償被告寅○○
(四)被告丑○○稱:不同意補償被告寅○○
(五)被告辛○○戊○○壬○○陳棟樑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被告辛○○戊○○壬○○以前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稱:渠等不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壬○○並稱伊希望分得部分位於被告
陳棟樑分得部分相鄰位置。被告陳棟樑則曾到場稱伊願與原告分割在一起
繼續保持共有。被告丁○○曾到場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
六、原告主張前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壬○
○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陳棟樑,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而兩造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按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共有人就分割之分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酌定分割方法分配之。
而查,系爭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卯○○○之子陳萬六及被告卯○○○
夫即丙○、己○○庚○○之父、被告子○○之公公陳淑也之墳墓,而一八三之
五、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現有被告己○○陳棟樑種植竹林,被告己○○種植面
積較大,另被告陳棟樑亦在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飼養雞、鵝,被告癸○○亦在該
地種植數棵果樹,又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棟樑之磚造建物及鐵架、鐵
皮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施測明確,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依其使用現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
,已如前述,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再者,查
系爭四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一八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就系
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大致相同,足認渠等係基於一個共有關係而共有該四筆土
地,為避免土地細分,自得予以合併分割。基上,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四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查系爭四筆土地,除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相符外,一
八三之三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0.0九四三公頃,登記簿面積為0.0九九二
公頃,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0.二七一三公頃,登記簿面積為0.
二七八四公頃,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0.一五二五公頃,登記簿面
積為0.一六0九公頃,上揭地號土地圖、簿面積其差數已超出容許範圍,應以
地籍圖面積為準,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按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系爭土
地,並為多數被告同意。而被告寅○○則主張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是
本院依共有人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綜合比較分
析採取何者分割為宜。依前所述,被告陳棟樑之磚造建物及鐵架鐵皮屋坐落於一
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上,並於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上飼養雞、鵝,為避免其將來拆
屋之損害,自以一八三之一土地優先分配予被告陳棟樑,而原告與被告陳棟樑
夫妻,且均表示願意分割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而如附圖所示甲、乙案均將一八
一之一地號及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壬部分、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辛部分分配予被
陳棟樑及原告,其面積適足相當渠等應分得之面積,自不再將被告陳棟樑雖另
於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上種植竹林乙情,作為分割渠等分得部分之
考量因素,如此渠等分得之土地方正且集中,適可提高該土地之經濟效用。而被
壬○○之應有部分既已轉讓與被告陳棟樑,自宜將其應分得部分分配於被告陳
棟樑與原告共同分得之部分相鄰位置,被告陳棟樑亦表示願將其應有部分面積分
割於被告陳棟樑分得部分之旁邊,故無論甲案或乙案將被告壬○○應分得之部分
分配於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癸部分,如此將可使癸部分與被告壬○○及原告分
得之壬部分合併使用,促進該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另無論甲案或乙案均將一八
三之五地號土地庚部分分配予被告丑○○,己部分分配予被告辛○○,戊部分分
配予被告戊○○,丁部分分配予被告丁○○,丙部分分配予被告癸○○均慮及各
該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小,且如此分配,各部分非僅得面臨公路,無通行問題,各
分得部分將來亦得合併使用,勢必能增進其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至於甲案與
乙案相異處,即甲案將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乙2部分及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乙1
部分分配予被告己○○、丙○、庚○○子○○卯○○○等人,一八三之五地
號土地甲2及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甲1部分分配予被告寅○○。而乙案將一八三
之五地號土地乙部分分配予被告己○○庚○○、丙○、子○○卯○○○,一
八三之五地號土地甲2及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甲1部分分配予被告寅○○。而被
己○○固於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種植竹林,惟一八三之五地號土
地上有被告卯○○○之子陳萬六及被告卯○○○之夫即丙○、己○○庚○○
父陳淑也之兩座墳墓,而被告己○○、丙○、庚○○與被告子○○之夫陳銅為兄
弟,而被告卯○○○為渠等之母,且被告己○○庚○○、丙○、子○○、卯○
○○均同意分割在一起並繼續保持共有,為避免被告遷移祖墳之繁文縟節及勞累
,自以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二座墳墓坐落位置優先考慮分予被告己○○、庚○
○、丙○、子○○卯○○○為宜,而如依甲案分割,被告己○○庚○○、丙
○、子○○卯○○○所分得之土地將分散於二地,被告寅○○所分得之土地亦
將分散於二地,且面積大小不一,將不利渠等土地之利用,亦貶損土地之價值。
況被告己○○庚○○、丙○、子○○卯○○○分得部分或於將來須二度分割
,倘共有土地面積小,又分散二地,亦或將面臨更多分割爭議。倘依乙案分割,
則被告己○○庚○○、丙○、子○○卯○○○分得土地集中,且面積增大,
被告寅○○分得之甲2部分土地雖較小,惟其分得甲1部分土地即為一八三之七
地號整筆土地,面積大且方正,如此,適足增進各該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而
被告己○○庚○○、丙○、子○○卯○○○分得部分既係長方形又兩面臨路
,將來亦較容易二度分割。至於被告己○○雖於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種植竹林,
並於一八三之八地號土地設置抽水機供水澆灌竹林,其水管經過一八三之七地號
土地,然依乙案分割既較有利於被告己○○、丙○、庚○○子○○卯○○○
,且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僅足據以分配乙案所示乙部分土地,況僅被告己○○一人
種植竹林,其竹筍採收有季節性,於採收後非不能移植竹林,縱有耗費移植,亦
耗費不多,尚不致造成重大損害,且於分割後,得於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另設
抽水機供水澆灌,自無水管應經過一八三之五地號土地之問題,是被告己○○
庚○○、丙○、子○○卯○○○據此而主張應依甲案進行分割,始符公平合理
云云,尚不可採。基上,本院認依乙案進行分割,較為妥適。又依地籍圖更正後
之面積,按被告寅○○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應得面積為0.一六一四公頃(即一六
一四平方公尺),而其分得甲1(一五二五平方公尺)、甲2(七0平方公尺)
之面積合計為0.一五九五公頃(一五九五平方公尺),即少分得面積十九平方
公尺。而被告己○○庚○○、丙○、子○○卯○○○應分得面積合計為零
. 一四六七公頃(一四六七平方公尺),渠等分得乙部分面積為0.一四六七公
頃(一四六七平方公尺),即多分得二平方公尺。被告癸○○應分得面積為0.
0三0九公頃(三0九平方公尺),其分得丙部分面積為0.0三一九公頃(三
一九平方公尺),即多分得三平方公尺。被告丑○○應分得面積為0.0六八五
公頃(六八五平方公尺),其分得庚部分面積為0.0六九一公頃(六九一平方
公尺),即多分得六平方公尺。被告陳棟樑及原告甲○○應分得面積合計為0.
一五九六公頃(一五九六平方公尺),渠等分得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及辛部分、
壬部分面積合計0.一六0四公頃(一六0四平方公尺),即多分得八平方公尺
。而被告寅○○己○○庚○○、丙○、子○○卯○○○癸○○陳棟樑
及原告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計價補償增減面積,是被告己
○○、庚○○、丙○、子○○卯○○○應補償被告寅○○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
元(12121x2=24242),被告癸○○應補償被告寅○○三萬六千三
百六十三元(12121x3=36363),被告丑○○應補償被告寅○○
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12121x6=72726),被告陳棟樑及原告應補
償被告寅○○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12121x8=96968),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而請求判決兩造應辦理更正面 積云云。按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條規定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 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由該規定可知,經法 院為分割判決後,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 符時,仍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再依法逕予辦理更正,無須訴請法院為辦理更正 之判決。則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因實施分割測量時,即發現上述不符情形,自 亦不待法院併為辦理更正之判決,即可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逕予辦理更正 及分割登記。是原告主張一八三之三、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七地號土地地籍圖 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請求判決兩造就辦理該三筆土地辦理更正面積,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其訴訟費用自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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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