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零五百二 十五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陳述略稱:(一)被告之豐原門市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六七號,該建築為二樓鐵架烤漆 浪板結構,一樓為郭元益囍餅店店面,二樓為宿舍、倉庫及辦公室。被告本應 注意隨時檢修門市所使用電線及電器之安全性,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於防範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左右,在門市一樓 店內之商業用電冰箱電源線及日光燈安定器,由於長期超載使用電量而引起短 路走火,同時引燃放置該處附近之易燃物而造成火警,將該房屋二樓建築物內 物品燒毀,並延燒隔鄰同右路二六五號原告所承租之「印象精品男飾店」,燒 毀該店內之裝潢及服飾,經台中縣消防局鑑識,起火原因為該店內之日光燈安 定器有線圈層短路現象及電冰箱壓縮機電源線有短路痕多處,起火點在被告經 營之門市,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確認無誤。(二)按被告就各公司門市部之設備負有定期檢查之義務,且維修項目非僅設備之安 全,亦應注意電源線之電量負荷,如電線老舊,亦必須定期更換。本件火災起 火地點既確定在被告之豐原門市部,則被告就屋內電器設備應負有妥善維護之 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導致電線走火,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於此次火災 而遭燒毀固定資產、裝璜、服飾及庫存品全數燒毀,合計損失為二百四十萬零 五百二十五元,爰依法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 包括外觀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 之行為在內,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 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既係在被告所承租使用之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六七 號,且起火原因為該店內之日光燈安定器有線圈層短路現象及電冰箱壓縮機電 源線有短路痕多處,業據台中縣消防局鑑識屬實,足證被告原應注意電器電線 均應隨時注意保養、維修,以避免電線短路,且依當時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引起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起火之商業用電冰箱係屬專業人員負責維 修之項目,應由總公司之營業管理處負責,被告之負責人對於各分店所使用之 商業用冰箱具有管理權,自負有檢查、防止電器及其他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 義務。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期間長達 十個月,僅於三月前往檢修,故被告顯然怠於維修,依當時情形,被告公司負 責人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督促、維護管理電器設備,致因電器設備短路 而發生本件火災,被告公司負責人具有過失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丙○○ 之庫存品可分為買斷、包底、純寄賣三種,其中包底係保證進貨量,倘進貨未 達約定數量,廠商亦不退錢,由次季出貨補足,超出約定數量,則需再支付廠 商貨款,故此部份實際上與買斷無異。則原告丙○○所經營印象精品男飾往來 之對象計有東裕、佳俐、亞森、約瑟、新象、漢威、元利、偉年、巧兒潔、邁 利斯、法信、英吉、久滿多、高茂、競峰、國典、貴人、坤立等十八家,其中 貴人、競峰、法信、巧兒潔、偉年、元利、漢威、亞森等八家為純寄賣,寄賣 部分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其陳述略稱:
(一)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性質上無法自為事實行為,並不能成為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主體。按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又未舉證被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自始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卻就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事無何舉證,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
(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清晨四點多,火災發生前,被告公司豐原門市之員工於下 班前僅繼續使用冰箱、神明燈等電器,其餘電器設備均關掉電源,因此火災發 生時,被告公司豐原門市之用電量甚低,實無可能因電線負載過大而致短路走 火,引起火災,故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與起火點仍有待查明,謹將疑點分述如 下:
㈠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所載,豐原市○○路二六九號 、二七一號(太平洋婚紗)之現場燃燒狀況為:「二六九、二七一號建物已塌 陷‧‧‧東側中間部分受燒較嚴重,鐵架結構受力亦往該處拉扯、傾倒,東側 樓梯前化妝品專櫃受燒僅存底座‧‧‧禮服展示櫃燒失,惟木質底座留存‧‧ ‧」云云,可知太平洋婚紗店本身之受燒程度嚴重異常,且其婚紗店內所堆置 者皆為易燃物質,亦可能因店內其他之高溫物品引發火災,實難謂本案之起火 點即為被告之豐原門市。
㈡台中縣警察局火災報告書結論認為,建物東側中間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 ,為最初起火點,清理現場後,起火點附近除商用電冰箱及燈具等用電設備外 ,未發現其他火源,冰箱嚴重受燒塌陷,冰箱上有一嚴重受燒之安定器,且壓 縮機亦有受燒現象,附近留存大量線徑不一致之電線,且多數有疑似短路熔痕 跡象,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電線短路,引燃附近易燃性物品,繼而擴大燃 燒之可能性。惟台中縣警察局承辦人員在調查本件失火原因前,先入為主地認 定起火點在被告門市,調查報告已有失客觀,且電線短路走火之原因很多,火 災火勢受地形、通風、物體的影響,受燒最嚴重處未必是起火處,又冰箱電線 附近尚有許多易燃物品留存,並未受燒,故是否得認定冰箱為起火點,尚有可 議。
㈢報告書針對「起火戶」及「起火處所」之研判為:「郭元益囍餅店建物鐵架亦 往東傾倒,鐵質物品受燒變色最為嚴重,附近陳列櫃、木質裝潢嚴重燒失,冰 箱外框更嚴重燒熔‧‧‧」、「郭元益囍餅店鐵質受燒變色及鐵架扭曲程度, 以中間靠東側附近為最,其結構亦有受力往該處拉扯、傾倒之跡象,東側靠中 間附近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云云,僅能說明該屋之該處燃燒最為嚴重, 並不能證明係由該處起火。
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火災 確係發生在被告所負責之郭元益豐原門市部,並以證人己○○、黎元堂、劉慶 湖、周金祥、莊溢忠、乙○○、戊○○○、陳佳琳之證詞、台中縣警察局火災 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為判斷依據,惟上述證人均非火災發生時之目 擊者,對於起火點之描述或引自他人所述,或語焉不詳,因此渠等證詞不足採 信。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是本案應由本院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影響。(三)縱認本件起火原因為被告屋內冰箱發生短路走火,被告以一般方式正常使用冰 箱,並無超載使用電量之情狀,若謂被告使用電量過大,導致負載過重而引發 電線走火,則起火點應係電源之總開關閥或其他電源控制處等電流集散處,電 流負載過大僅造成冰箱短路走火之說法並不合理,且冰箱於案發前亦無任何異 狀,被告就本件火災實無何過失可言。原告徒空言指摘火災乃因被告之過失所 引起,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 為舉證義務既有未備,尚不應允准其對被告之請求。(四)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被告之門市店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內容為公 司業務營運事宜,且被告公司有四十八家分店,採分層負責方式,就系爭冰箱 等電器用品,聘請檢修人員進行例行檢查,因此被告公司代表人就門市營運等
業務執行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郭景元就 本件火災既無過失可言,被告公司自無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五)對原告丙○○所請求賠償其服飾庫存品損害金額之抗辯: ㈠原告丙○○所提供損失明細表係由自己估價,並非一般市價,且未將折舊算入 ,明顯有高估價額之嫌。被告並否認原告丙○○所提寄銷盤點報表、送貨單、 盤存表、請款單之真正,並否認火場有其上所載物品存在。 ㈡原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準備書狀中自承:「丙○○經營印象精 品男飾店,其服飾、庫存品大部分係廠商所寄賣,原告依進貨價格(即廠商向 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可知原告所經營之印象精品男飾店僅 係代理經銷其他廠商之服飾,其所置於店內之服飾及庫存品等物品並非原告所 有,僅係其他廠商所寄存並託其出售。此依原告所附盤點報表、盤存表、送貨 單、退貨單、請款單等證物以觀,服飾廠商所提供原告銷售之貨物,並未移轉 該貨物所有權與原告甚明。因此,原告顯係代他人所為之請求,就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就服飾庫存品損害之請求非無理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依原告所提出單據為基礎,認定其存貨價值共計二百零八萬餘元,惟原告於準 備書狀三自承八十八年度一至四月之平均月營收僅有三萬一千餘元,其平均單 月營收數字與存貨鑑定價值顯不成比例。
㈣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更(二)字第二號判決意旨,鑑定人 雖以「空間重點推測法」、「空間重建推測法」以及「進銷存推測法」等數理 方式推算出原告服飾店內之貨品庫存數量,惟火災發生時為六月份,係一般服 飾店庫存較少、為未至進存新貨之時期,是服飾店內之貨品庫存是否堆至可存 放空間百分之八十五,尚有疑慮,鑑定人徒以「空間重點推測法」、「空間重 建推測法」等方式推估貨品庫存數量,並逕依「行業之性質、擺放的空間來判 定商店之存放空間成數以零點八五計算」,實有未洽。且鑑定人就鑑定報告第 十八頁所載「商店火災發生於四月中旬」之部分,表明四月中旬之時點為依據 ,而非以六月份為評斷標準,酌然甚明。是本案發生之時點既非「春夏交替」 、亦非「應有不少商品進貨之旺季」,鑑定人依「行業之性質、擺放之空間」 於鑑定報告第十八頁所推算之「零點八五成」應有嚴重誤差,又每零點一之誤 差將造成鑑定結果有二十七萬九千餘元之變動,是該存放空間成數之部分實有 命鑑定人再為補充鑑定意見之必要。再者,原告所經營服飾店於本件火災發生 前,已開始結束營業之清倉拍賣,其庫存貨物之價格應更低於一般同業之價格 ,不宜再援引一般精品店之服飾價格,計算其存貨之價值。鑑定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述未及注意原告之服飾商店已結束營業拍賣之情事,而仍依一般精品服 飾店之平均價格計算存貨之價值,據此,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必高於其商品存貨 原所應有之價值,其鑑定結果顯不足採。
(六)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與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 輕酌定。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本身亦受本件火災所害,其損失業 已全部自行吸收,如認被告於本件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請依前開法條規 定從輕酌定被告之責任。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嗣訴狀送達後, 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準備書狀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二百四十萬零五 百二十五元,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告之豐原門市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六七號,該建築為二樓鐵架烤漆 浪板結構,一樓為郭元益囍餅店店面,二樓為宿舍、倉庫及辦公室。(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左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六 七號、二六一號、二六五號、二六九號、二七一號、二七三號、二七五號及二 七七巷一號、三號等房屋處發生災,而將原告所承租之二六五號之「印象精品 男飾店」店內之固定資產、裝潢及服飾燒毀。
(三)本件火災曾經台中縣消防局調查,並製有火災調查報告書一冊,該調查報告認 為起火戶是被告之豐原門市○○○○路二六七號),起火處則是在該戶東側靠 中間附近,而起火原因則認為:經清理現場後,起火點附近除商業用電冰箱及 燈具等用電設備外,未發現其他火源,而冰箱嚴重受燒塌陷,冰箱最上層二個 日光燈安定器,其一受燒嚴重,且冰箱外殼及內部金屬架嚴重燒熔,最底層之 隔熱物亦有受燒炭化現象,壓縮機及其底座附近亦有受燒現象,冰箱附近遺留 大量線徑不一之電線,且多數有疑似熔痕跡象,故本案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電線 短路,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語。(四)檢察官曾以被告豐原門市之代副課長張素卿為被告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無罪,其理由為該處電線之維修義務屬總公司和張 素卿無關等語,不過於判決理由中亦認為起火戶確係被告之豐原門市無誤。後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 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理由則與前開本院判決相同。(五)關於原告因火災而遭燒毀之固定資產、裝潢及服飾之價值,兩造同意交由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來鑑定。
五、兩造經會同整理並確認之爭點如下(原屬爭點之時效抗辯部分,業經兩造協議簡 化而不成為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爭點二:原告丙○○請求賠償之服飾庫存品是否屬於其他廠商所寄存而非其所有 ?若為其所有,則其請求之賠償額是否適當?
㈢爭點三: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從輕酌定 之理由?
六、茲針對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爭點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證人劉慶湖於上開刑案警訊(下簡稱警訊)中陳稱:「金煌厨具遭受郭元益囍 餅店發生火警所波及致本店遭受部份燒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五號卷第三三頁),於偵查中則陳稱:「我上午四
時三十分左右,我要出門去爬山,我一打開門,就發現馬路都是煙,就返家叫 家人出來逃命,我看到火勢是從郭元益食品那邊冒出來」等語(見同上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三0一九號卷第二0頁),甲○○於警訊中陳稱:「我起床後跑 出來看到郭元益餅店,中正路二六七號房屋上方有冒黑煙出來,再進去小便及 拿車子鑰匙及西裝褲一件給我父親穿」、「睡夢中被吵醒後,迅速逃至前門空 地,到達空地後隨即判斷觀看那一戶失火,結果看到郭元益囍餅店屋內有煙冒 出」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五號卷第三九頁、第四七頁) ,於偵查中則陳稱:「我看到煙是從郭元益食品的後面出來的,我住在它隔壁 」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一九號卷第二0頁背面),證人莊溢 忠於警訊中陳稱:「火勢是從郭元益二樓處竄出,當時只看到濃煙及微弱火光 」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五號卷第四0頁),住在隔壁之 乙○○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還在床上睡覺,聽到隔壁有聲音,以為是小偷 才起床,隔壁是中正路二六七號郭元益餅店,隔壁是用木板隔起來,我起床後 聞到燒焦味及有煙才知道」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五號卷 第四二頁),於偵查中亦為同旨之陳述(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一九 號卷第二0頁背面),戊○○○於警訊中陳稱:「我到現場時火勢很大,並由 中正路郭元益餅行二樓燃燒」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五號 卷第四三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四時二十分到達,看到郭元益店火勢很 大,不久經悶完以後,火勢沖上來...」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三0一九號卷第二一頁),證人饒匯倫於警訊中陳稱:「當時起床上廁所,時 間約在早上四點多,上完廁所後又想上床休息,即聽到有人敲打門聲,說郭元 益囍餅內有火警趕快逃生」等語(見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五號卷 第四四頁)。
㈡而本件火災後經台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二六一號僅二、三、四樓 天井部分雜物受燒、屋頂採光透明浪板亦燒失,餘輕微煙燻。二六五號一樓服 飾店,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陳列櫃尚留底座,愈往東側及南側受燒愈輕微, 中間陳列櫃燒塌,木質支架尚存,包裝紙袋輕微受燒,部分尚存,東側木質裝 潢,板面燒失但仍遺留若干支架,賣場南側陳列櫃及其衣物,外表炭化,結構 仍屬完整,南側工室僅上半部輕微受燒,二樓中間靠西側部分受燒較嚴重,隔 間牆燒失、水泥剝落,電視、沙發椅及酒櫃等燒失,南側廚房僅受煙薰,北側 兩間臥室均以西側有輕微受燒現象,愈往東側受燒愈輕微,三樓中間加蓋之鐵 架石棉瓦塌陷,物品、傢俱大部分燒失,北側受燒較輕微,僅西側裝潢板上半 部燒失,餘受煙薰。二二七巷三號北側中間處受燒坍塌較嚴重,南側外表結構 仍然完整,北側二樓、柱燒失、燒細,愈往南側、柱受燒愈輕微,木質基 本架構尚存,二樓南側裝潢支架晰可辨,一樓大部分雜物尚存,南側傢俱均僅 表面受燒炭化。二七七巷一號僅屋頂樓梯間輕微受燒,其堆放之雜物僅表面受 燒炭化。二七五號僅頂樓加蓋部分輕微受燒,室內雜物、傢俱大部分尚存。二 七三號原始結構東側均留有窗口,後為木板裝潢封閉,或另做他用,勘查時發 現火流均經東側原窗口向本建物延燒。二六九、二七一號建物已塌陷,就鐵架 扭曲程度及鐵質受燒變色情形研判,東側中間部分受燒較嚴重,鐵架結構受力
亦往該處拉扯、傾倒,東側樓梯前化粧品專櫃受燒僅存底座,樓梯下行李箱燒 失,禮服展示櫃燒失惟木質底座留存,東側南面木質地板輕微受燒,北側入口 處櫃檯附近仍可發現相簿等可燃物,中間木質地板少部分外表炭化,結構尚完 整,南側部分裝潢木條尚存,西側裝潢燒失,支架部分尚存,西側仍遺留若干 禮服及相簿等紙質物品,二樓工作室之雙面膠帶、相簿等掉落於地面,清晰可 辨,北側二樓地板未倒塌,二樓西側地板尚保存,三樓攝影室布景馬達仍懸掛 於屋頂鐵架,南側RC結構部分,一樓廚房木質窗框及廚具,僅輕微受燒炭化 ,二樓彈簧床燒失,窗框、相簿及書籍受燒表面炭化,三、四樓之物品大部分 均尚存。二六七號建築結構往東側處倒塌,鐵質受燒變色及鐵架扭曲程度,以 東側靠中間附近為最,其結構亦有受力往該處拉扯、傾倒之跡象,東側隔間裝 潢燒失陳列櫃亦不復見,冰箱受燒塌陷,外框嚴重燒熔,鐵質扭曲變形,中間 拱形門裝潢隔間燒失,僅底層磁磚留存,拱形門旁之紙類包裝袋受燒炭化,往 東側傾倒,總開關箱受燒掉落,內部無熔絲開關、配線燒失、燒斷,土地公神 案燒失,南側木質地板部分燒穿,但支架完整,南側員工休息室及樓梯下仍遺 留大量紙類物質,西側陳列櫃燒失,但仍然留大量之紙質可燃物,二樓倉庫角 鋼陳列架北側紙質可燃物仍可辨識,二樓北側辦公室輕微受燒,桌椅木質部分 僅外表炭化,南側臥室地板及雜物部分留存等現象。經鑑識人員比較上開狀況 ,可以明顯看出二六一、二六五、二七三、二七五號及二七七巷一、三號為延 燒戶,而研判起火戶為被告之豐原門市等語,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 書影本一冊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 ㈢按前開多位證人均在現場目擊,眾口同聲指向起火戶為被告之豐原門市,核與 火災調查報告相符,且並無任何跡證證明該等證人與被告有仇隙,自可信其等 之陳述為真,被告徒以太平洋婚紗店(二六九、二七一號)受燒程度亦嚴重, 即推說該戶可能是其店內可燃物品引發火災云云,僅係推側之詞,未舉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核與前開證人及調查報告所述不符,應非實情,要無可採。 ㈣至於其起火點之研判,經臺中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認為:經清理現場後 ,起火點附近除商業用電冰箱及燈具等用電設備外,未發現其他火源,而冰箱 嚴重受燒塌陷,冰箱最上層二個日光燈安定器,其一受燒嚴重,且冰箱外殼及 內部金屬架嚴重燒熔,最底層之隔熱物亦有受燒炭化現象,壓縮機及其底座附 近亦有受燒現象,冰箱附近遺留大量線徑不一之電線,且多數有疑似熔痕短路 跡象,故本案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電線短路,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 之可能性等語,業如前述,而在刑案中經台中縣消防局將現場所取得之壓縮機 、起動電容器、送風扇、日光燈安定器、電源線等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 ,認為壓縮機、起動電容器、送風扇等未發現有短路現象,日光燈安定器有二 處短路現象,電源線有部分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等語,有該署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影本一件附於刑案卷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五號卷第一0頁),而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再將上開日光燈安定器、電源線送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為:該日光燈安定器線圈及電源線之熔痕,均可判斷為短路熔痕,而安定器線 圈之熔痕為短路而起火燃燒作用所致,至於電源線之熔痕是否電源線本身短路
或火災延燒所造成,須視火災現場之情況及起火點所採集之證物進行分析判斷 等語,此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臺灣省電技琛字第九一一二一七九號函 所附鑑定意見一紙附卷可查。本院綜合上開意見,認為本件之起火原因應是日 光燈安定器線圈及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所致,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 意見亦未排除前開電源線短路起火之可能性,參照內政部消防署之意見,自應 得出如此之判斷,蓋日光燈安定器線圈及電源線既係因短路而燃燒,則該處自 為起火點無誤,被告抗辯謂調查報告僅說是可能性,並非絕對係由被告之屋內 起火燃燒,及現場僅能看出被告之豐原門市燃燒嚴重,並不能證明即係由該處 起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㈤次按被告經營連鎖食品業,則其對於旗下各分店內之各項電器設備(尤其是每 日均須運轉二十四小時之電器),自須常常檢查,管線是否異常、電器、用電 有無負擔過重情形,以確保各該設備能安全使用(當然此項業務之具體執行人 應係被告之負責人),否則如因電器用品或電線因短路而生損害時,即難謂無 過失。本件依刑案中之「出差申請單」觀之,被告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發生火災前最後一次派人前往被告豐原門市為冷藏、冷凍設備之保養、 修理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等情,有該申請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0一九號卷第七頁),足見被告於火災前已有 逾三個月未至該豐原門市作電器用品之檢測,並未按月檢測,則其負責人對於 未執行職務,致使後來因日光燈安定器線圈及電源線短路燃燒而致生火災一事 ,自難謂無過失,則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係電器配置所致,其為一般正常使用並無 超載用電情形,故其應無過失云云,但被告就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 可採(按原告就起火原因部分,業已讓被告之電器短路之事實獲得證明,已符 合證據法則上之表現證明,被告如欲推翻,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他非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始可,否則難採信確如其所辯屬配置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確有過失,則被告對於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爭點二:原告丙○○請求賠償之服飾庫存品是否屬於其他廠商所寄存而非其所 有?若為其所有,則其請求之賠償額是否適當? ㈠按原告店內之產品中,純寄賣之廠商計有「貴人皮件有限公司(下稱貴人公司 )」、「競峰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競峰公司)」、「法信」、「巧兒潔時 裝有限公司(下稱巧兒潔公司)」、「偉年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年公司 )」、「元利領帶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漢威皮飾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漢威公司)」、「亞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森公司)」等八家廠商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印象精品男飾損失清單一件、貴人公司寄銷盤點報表一件 、競峰公司盤存表影本二件、競峰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競峰公司送貨單 影本三件、競峰公司退貨單影本二件、帳單明細表影本一件、高茂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高茂公司)進貨單影本十張、高茂公司退貨單影本一張、台灣久滿多 有限公司(下稱久滿多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法信送貨影本二件、邁利斯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利斯公司)請款表影本一件、邁利斯公司出貨單影本十一
張、邁利斯公司進貨單影本五件、巧兒潔公司寄存單影本二十六張、偉年公司 請款表影本一件、偉年公司出貨單影本六張、偉年公司(范倫鐵諾)送貨單影 本六張、元利公司出貨單影本二件、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漢威公司請款單影 本三張、漢威公司出貨憑單影本一件、新象領帶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出 貨單影本一件、新象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約瑟公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約瑟 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一件、約瑟公司出貨單影本十二張、約瑟公司退貨單影 本三張、亞森公司客戶傳票明細表影本二件、亞森公司客戶進退明細資料表一 件、亞森公司結帳分類試算表二件、佳俐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佳俐公 司)請款單影本一件、明細表影本一件、東裕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送(退)貨單 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主張,復未表示爭執,自可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不在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再者, 原告主張英吉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公司)部分則係屬於買斷或包底,惟據 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客戶盤點表影本七張所示,上開盤點之日期是在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四日,而系爭火災之發生日期則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多 左右,則該等證物應均係火災發生後所作,商品既因火災而遭燒毀,豈有實際 盤點之可能,且苟此部分之貨品確係買斷,則該英吉公司在火災既有完整之貨 品型號數量及價格可供盤點,則豈會提不出賣給原告之日期及金額甚或提出發 票之理?足見此部分亦應並非賣斷,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買斷云云,應無可採。 從而,原告經營上開服飾店關於不列入請求之部分,除前開兩造未爭執之寄賣 部分之總金額除原告承認之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外,應加上英吉公 司之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合計為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始為 合理,此部分之金額占原告主張全部進貨金額(二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二 元)之百分之七十五(四捨五入),換言之原告之實際存貨損害數額,應係存 貨總損害數額之百分之二十五,原告主張其存貨損害金額為存貨總損害金額之 百分之五十五等語,尚無可取。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前開所開設之印象精品服飾店內之服飾、用品、固定資產及裝潢 確因系爭火災而燒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等物品既經燒毀,則要求原告能 夠確實證明其實際之損害數額,顯屬強人所難,應認為其就損害額之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本院參酌前開法條規定,自得審酌一切情況,裁量認定原告之損害 額。
㈢本件就原告前開服飾店內之服飾、用品、固定資產及裝潢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 害額,經兩造合意選定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固定 資產及裝潢部分,就其可能存放購置之物品比對前開服飾店之空間,按新品價 值之百分之五十至七十計算其損害額,而認為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三十一萬一 千八百五十九元,此有鑑定報告一冊可稽。再者,本件鑑定機關所選定之各項 物品之折舊率係該鑑定機關長期作市場調查後所得之經驗值,至於物品之年限 及種類則參照原告之陳述及一般使用之習慣來判斷等情,復據鑑定人洪振剛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之物品既
經燒毀,則不論其原來是否有保存購買物品之憑證,均將因火災而有難以提出 以供證用之難處,自難因原告未提供購買憑證即率爾指摘原告主張無理,本院 參以原告係經營服飾店,則其店內擺設有展示櫃、吊掛架、衣架、鐵架、冷氣 機、燙板、裁縫機、平車烤克、冰箱等物品,應屬當然,從而,本院參照鑑定 報告關於動產價格估算表所示之各項動產,認為鑑定機關參照原告之陳述及一 般使用之習慣來判斷,並以其過去之市場調查之經驗,判斷各項動產之折舊率 並無不符常理之處,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購買憑證及鑑定人所認折 舊率無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前開服飾店內商品損害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就數量推估部分,應參照 四種檢測法計算推估之,即空間重點推測法、空間重建推測法、進銷存推測法 及成本堆疊法,其以空間推測法推測原告所提示之物件清單及相片比對其數量 是否符合其存放空間,參考原告之進貨、銷貨資料,藉此推測現場物品之合理 數量,並用空間重建淮測法檢測現場空間之體積是否符合存放,後再以存貨、 進貨及銷貨之一定關連性,評估其存貨週率,再檢測以前開方法所得出數量之 合理數值,鑑定人參照上開四種方法,綜合評斷,而認為原告之服飾等存貨之 損害額為二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一冊可參,被告 雖謂鑑定報告第十八頁對於零點八五之數值來源未為詳細交待,估定服飾單價 過高、且本件並無完整的存貨數量,存貨週轉率尚有誤差可能,而本件發生在 八十八年六月下旬,但鑑定報告卻稱火災發生於四月中旬,為春夏交替之銷售 旺季,其推估之數據有誤,且鑑定報告表示以進銷推測法與空間重建推測法二 者之平均數為保守認列商品存貨數之方式,但為何選擇上開方式而為平均數而 不選擇成本法,顯有疑問等語置辯;惟按關於前開零點八五部分,是因為商品 之擺放不可能滿載,故會有一定之空間,而報告中所載四月中旬確係誤載,鑑 定之評斷標準是以八十八年六月來評價,除此之外並參考同類型之服飾店擺設 之情形、商品之價位,來作權重分配而得,至於週轉率則是用試誤法推算等情 ,業據鑑定人員洪振剛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至於選擇何種方法來作為計算,應係屬鑑定機關專業判斷之問題,是故 被告前開所辯,自均不足影響鑑定報告之合理性。至於被告於洪振剛到庭時, 雖曾提及原告當時要結束營業等語,而洪振剛亦陳稱若原告要結束營業,將會 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此為原告否認,被告雖陳稱火災發生時原告店外懸掛有結 束營業之布條為據,然揆諸一般社會常情,商店以結束營業為由以促銷商品, 實際並非真要結束營業之情形,比比皆是,自尚難僅憑該布條即謂原告當時確 有結束營業之打算,再者,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向各廠商進貨之進貨單等資 料觀之,原告在八十八年五、六月份之進貨數量並無明顯減少,苟原告於火災 發生之時確已要結束營業,則衡情應會陸續減少進貨,是故本件綜合以觀,原 告所經營之服飾店應無被告所辯要結束營業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原告確實要結束營業之證據,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本 院認為鑑定意見,關於存貨部分之認定,足堪供本院於裁量原告店內存貨因火 災所致損害數額之評定,應無疑問。惟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應僅為總損害 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等情,業如前述,經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應為五
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額,其中固定資產及裝潢部分為三十一萬一千八百 五十九元,服飾、庫存品部分為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為八十三萬 四千零二十六元,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在此範圍內,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理由。
(三)爭點三: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從輕酌 定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本件縱認為被告有賠償責任,惟其縱有過失應屬輕微,被告本身不但 毫無利益,更因此損失不貲,故應可適用該條規定從輕酌定等語,原告則主張 ,被告因重大過失對於電氣設備未盡維護之責,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等語。
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 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等語,由上開規定觀之可知,此一規 定係針對特定之事件酌定債務應盡注意義務(即如有償之契約賦與較重之注意 義務,而無償之契約則科與較輕之注意義務等)之程序而為,並非為已確定應 負責任之債務人減輕賠償責任之規定甚明,是故被告主張其對本件火災有過失 其過失輕微,本身受有重大損害為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從 輕酌定(損害額)云云,即顯有誤會,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除有特別規定( 如承租契約)外,被要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現尚無不同見解存在, 其理由一般認為,侵權行為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 ,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輕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 侵害,故而,在侵權行為之場合,即無適用上開規定,酌定注意義務之問題, 是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從輕酌定注意義務之問題,被 告之前開主張,要無足取。
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額經本院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裁量認定其損害額為八十三萬四 千零二十六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 賠償,在八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關,爰不予以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 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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