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307號
SSEV,106,新小,30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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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07號
原   告 梁東平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日下午6時35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勝華街 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王雅伶 ,沿勝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騎乘附掛 拖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手部挫 擦傷、左側髖部及拇指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足第一趾 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5,210元。2.交通費:1,300元。3.休養1.5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36,000元。4.精神慰撫金5萬元。5.保健食品 :7,49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違規附掛拖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37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巷與勝華街路口作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勝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騎乘 附掛拖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手 部挫擦傷、左側髖部及拇指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足第 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告就上開車禍 所提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坦認其就上述車禍有 過失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業務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健宏中醫聯 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度交簡附民字第 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至3、9、11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中警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18張等情無誤(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18至19、21 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前段、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見諸上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 ,足認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 情,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9業)之鑑定意見為 :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佐以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有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且該犯行與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犯行,因 而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亦均認被告對於原告對於系爭車禍應有過失,而同此認 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支出之醫療費用5,210元(含證明書、包紮及清理傷口醫材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收據4張、健宏中醫聯合診 所明細、收據各2張、大正藥局收據2張、欣康藥局報價單2 張為證,經核閱上述單據內容,可見支出之費用為原告於上 述車禍受傷後至急診治療、後續門診治療之費用,以及購買 藥品、傷口包紮用品之費用,均可認為係原告治療上述傷害 必要支出之費用。而所含之證明書費部分,雖非醫療費用, 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 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均屬因系爭車禍所受之 損害,均屬有據。
2.交通費用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 交通費用1,300元及保健食品7,49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供本院審酌,難以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亦無其他證據 得佐證原告所受傷害有支出交通費及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按醫囑需休養6周即1.5個 月,每月薪資為24,000元,請求1.5個月之薪資損失36,000 元等語,雖據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3頁),而該份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須休養避 免負重6週,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況且,原 告自承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自保全公司離職,從事業務工作 ,無底薪,腳趾骨折以固定板之方式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05年度所得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22頁)並無顯不相合之處。本院審酌上述醫師囑言 休養為避免負重6週,並非原告完全不能從事工作活動,且 原告所受除腳趾骨折外,其餘多僅為擦挫傷,無需要臥床之 相關醫囑。另衡以業務之工作內容是推展、推銷商品為主, 性質上非屬勞力繁重、密集之工作,工作內容與負重並無必 然關連,是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上述傷害,即非全然於



6週內均無法從事業務工作,實尚有疑問。且原告就其於車 禍時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及實際上受有薪資損害乙節,亦 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查。是本院認不能單以上述診 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薪資損失36,000 元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應需相 當之復原期間,而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係受被告過失不法之 侵害,其身心亦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上述傷 勢需不能負重6週所產生生活上之不便,其餘擦挫傷非屬嚴 重之傷害等情事。兼衡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述其為高中 畢業;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 )。再衡酌原告於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9餘萬元、 5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4年度所得收入11餘萬元、 105年度無收入,名下僅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存 卷可憑(見本件卷第19至22頁)。於斟酌兩造之上述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後,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為25,210元(計算 式:醫療及證明書費5,21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5,21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交叉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乙節,觀之 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依上揭規定, 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事故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需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33頁),原告對於騎乘機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明。而依原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 ,突然左側手把遭碰撞而失控倒地;事故前均未看見對方車 輛,是碰撞後才知道;事故前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系 爭刑案警卷第7頁),已可知悉原告行經系爭車禍發生之無 號誌路口,未依上述規定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車速,更全然 未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佐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王雅伶於 警詢中供稱:其搭乘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至事故地點,突然發 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西往東過來隨即 左轉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則搭乘原告車輛之王 雅伶均可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行向、動態,可見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原告應無不能看見、注意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向 、動態之可能,而原告卻全然於車禍發生前未能發現被告所 騎乘之車輛,是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可認定 。又倘原告於行經事故路口確有遵守上開減速慢行至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留意車前狀況,應可察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動 態,且可即時煞停閃避,應不至於會發生碰撞,是原告行為 具有上述違規行為,是本院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造成,亦有 過失。再佐以本件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機車,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附於系爭 刑案偵查卷宗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背面),同認定 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形,認原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上開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所應付之賠償金額為20,168元(計算 式:25,210元×80%=20,168元)。(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26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規定,此等保險給付應自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6,908元(計算式:20,168元-3,260元=16,90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年4月15日起(見本院106年度 交簡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9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元 (即本件公示送達費用,裁判費因係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 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 假執行,即無必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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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