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230號
TCDV,89,訴,3230,20041129,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0號
  原   告 丙○○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庚○○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
四二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十二月間起,由被告甲○○在台北市○○路○段二六七號九樓其所設立之敦 億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敦億公司)處,虛偽設立香港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假 外匯買賣經紀商之名連續行詐騙投資戶資金之實,其方法為:僱用與其二人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丁○○擔任業務顧問尋找合作對象,被告乙○○負責會計匯款之工 作,嗣被告丁○○覓得一代客操作外匯買賣之個人工作戶即被告庚○○(註:刑 事責任部分,另案審理,與其餘三位被告分由不同刑事案件審理),待徵得其同 意合作後,被告甲○○即親自交付或郵寄亞士多公司之開戶合約書、授權書、風



  險預告聲明書等資料予被告庚○○備用,並使被告庚○○以00-000000  00號之專線電話代客下單,如有客戶欲委託操作外匯買賣時,除告以須填寫該 些合約書等資料以便送回國外總公司蓋印以取信客戶外,且囑客戶先將投資款項 匯入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AUSTAL INTERN  ATI0NAL VENTURESLTD.」帳戶內以便操作,獲利則匯入客 戶個人帳戶中;被告庚○○於是基於與被告甲○○乙○○丁○○之意思聯絡 ,佯稱其有多年之外匯交易經驗,獲利甚豐,投資者可隨時出場取回資金等語, 自己或透過客戶之再介紹而招攬包括原告三人在內之三十八名客戶,原告等人因 高利潤之利誘,致陷於錯誤,紛紛加入投資行列,原告丙○○己○○戊○○ 因之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七十四萬元、一百七十四萬元  至前揭「AUSTAL INTERNATI0NAL VENTURESLT D.」帳戶,初時被告等人為取信客戶,均有按期將對帳單傳真予客戶及滿足客 戶出金之要求,惟一般均慫恿客戶將所賺之利得繼續滾入投資,不要領出,並自 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以瑣事繁忙及遭調查單位調查為由拒絕出金,迄至同年五 月間,原告等人因多次要求出金未果,始知受騙。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偵查起訴(註:被告甲○○乙○○丁○○部分 ),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有罪,被告甲○○乙○○、丁○  ○三人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號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庚○○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九二八號偵查起訴(註:起訴內容均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是 被告四人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甲○○,則以本件係原告三人與被告庚○○為投資之協議,轉由亞士多公司 代為買賣外匯,伊亦非亞士多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三人之受騙與其無關等語。另 被告庚○○則以,伊僅係幫原告三人下單予被告甲○○之公司,伊不清楚被告甲 ○○詐欺之事,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以抗辯。其二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被告丁○○乙○○則未曾到庭陳述,並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以供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 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前經本院調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卷 )後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互核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二八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即均認被告四人均涉共同詐欺之犯 行。被告甲○○庚○○雖以前詞即(二)置辯。然本院參諸,被告庚○○如何 經由被告丁○○之招攬而與被告甲○○合作等情,已據被告庚○○及被告丁○○ 在調查員訊問時交代甚明,此亦為被告丁○○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 號刑事審理中承認為真。被告庚○○並請求訊問其助手即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十 之被害人洪嘉琪以證明其所言不虛(此有各該調查局及刑事審理筆錄為憑);而 被告甲○○交給被告庚○○下單之專線電話,係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申請裝機迄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拆機,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 以「亞士多公司」名義委託上捷通運有限公司快遞空白契約書給被告庚○○之送  貨單(附於偵查卷第二七九頁)上之寄件人電話「00000000號」,亦係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申請迄同年九月九日過戶給敦億公司各節,已 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屬實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重服二八九(0三三)號  函及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服四字第0八二號函存卷可資 佐證(刑事卷)。且被告乙○○曾多次匯款給被告庚○○或客戶楊耀幀等人之事 ,於被告庚○○之子翁仕轅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摺(被告庚○○陳明該存摺係  其在使用,附於偵查卷二七0頁)及楊耀幀之合作金庫存摺(附於偵查卷二二二 頁)亦皆有明確記載。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妹婿,被告甲○○於八十一 年間曾開設歐金盈公司(其並因公司之業務而觸犯管理外匯條例罪),並僱用被 告乙○○之事實,業經其等二人於刑事審理承認在卷。再被告丁○○受僱於被告 甲○○之薪水,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由徐鐵絃帳戶轉入, 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由被告甲○○帳戶轉入,而徐鐵絃係被告乙○○之父,其轉 帳薪水之帳戶向來就由被告乙○○在使用,亦經證人徐鐵絃於刑事事件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及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亞北字第一八0號函 敘無異在卷(刑事卷)。又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 事件供稱「庚○○原先就認識甲○○,那時我(指被告丁○○)在台中碰到庚○ ○,在閒談中庚○○問到甲○○是否尚有在做外匯轉單的事,我才回去問甲○○ ,結果甲○○說可以,他們就開始合作了...我大概和甲○○去找過庚○○兩 次,有一次是甲○○要到台中開會,和庚○○吃過一次飯及拿合約書給庚○○」 等語(同上刑事卷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並參以,其他被害人之於刑事 案件之陳述,其中洪嘉琪稱:「我受僱於庚○○,幫她做行政的工作,我認識甲 ○○,是一起吃飯時庚○○有介紹說他是亞士多公司負責人及亞太銀行監察人. ..合約書都是甲○○丁○○帶來給庚○○的,不夠時,甲○○會用快遞寄包 裹,上面有亞士多公司及電話號碼,事發後,我們循該資料找到該公司才找到甲 ○○,但甲○○說叫庚○○出面」等語(同上刑事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 );林照月稱:「事發後因找不到庚○○,所以就循線找甲○○,他剛開始說不 知道亞士多公司的事,後來他才說他跟庚○○確實有合作,又說他跟庚○○的事 ,他們二人會解決,後來甲○○有意要和解,有來高雄找我兩次,我就聯絡洪嘉 琪的父親洪清隆戊○○,又聯絡楊耀幀到高雄福華飯店和甲○○見面,但兩次 都談不攏」等語(同上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林中興稱:「我 和甲○○吃過兩次飯,在此案未發生前,庚○○及其同居人陳國良(註:刑事部 分判決無罪)說紀董要下來,叫我們和他們一起吃飯」等語(同上刑事卷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雖謂:「他們(指林照月洪嘉琪及其 他刑事告訴人等)來台北找我(指被告甲○○),我說此事跟我無關,我也有到 高雄跟他們談,但我都有說和我無關...我只有和庚○○洪嘉琪林中興、 陳國良吃過飯」等語(同上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審判筆錄)、「庚○○說我是國外老闆,所以那些客戶都來找我,實則與我無 關」、「(問為何由你寄相關報表給庚○○?)我沒寄資料給她」、「(問你曾 委託上捷通運公司快遞空白契約書給庚○○?)那是庚○○需要國外資料,拜託 我替她從國外找來的,我才寄給她」、「(問為何你能替她從國外找到空白文件 ?)亞士多公司在臺灣也有很多客戶,他們從國外寄很多資料過來,我才寄給庚  ○○」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刑事卷第 五十四至五十六頁)。而衡以,被告甲○○倘未與被告庚○○有合作關係,若非 亞士多公司在臺負責人,何以事不關己,卻會願意替被告庚○○從國外找來空白 文件資料,還特地予以快遞寄交給被告庚○○?其又何能輕易取得上開文件資料 ?且為何會與被告庚○○及相關之投資人經常聚會吃飯?事發後亦願出面與投資 人商談解決之道?尤其被告甲○○自承「有從亞士多拿到出金資料」、「我與亞 士多的人認識...去找他們要的」云云(見本審卷第五十七頁),卻又始終未 能提供所謂「亞士多的人」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便傳訊調查事實真象,況 且被告甲○○如與亞士多公司無關,衡情該公司應無輕易將出金資料提供與被告 甲○○之道理等情。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足見被告四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甚明。被告甲○○庚○○二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 一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  同(最高法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 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 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 「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 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丙○○己○○戊○○三人所請求遭被告四人詐欺而分別交付之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七十四萬元 、一百七十四萬元,核其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之行為為背於善良風俗 之行為,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四人依前開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二項規定,即應就此部對原告三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次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稱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



(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六十 六年例變字第一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兩類。本件被告四人係共同詐欺原告 三人,其間且有犯意之聯絡,致原告三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失,既如前述(縱認無 意思之聯絡,然被告四人間之行為亦具客觀關連行為)。是原告三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四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先予敘明。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規定,自以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並以法定利率為其計算法定遲延息。故而,本件原告三 人分別請求被告四人各連帶給付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七十四萬元、一百七十四萬 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以起訴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送達被告甲○○ 之翌日,即被告四人中最後受送達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甲○○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 乙○○丁○○部分,雖未為免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亦依職權宣告之,供擔保 金額同其他被告,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上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