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284號
SSEV,106,新小,284,201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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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黃昭中
被   告 謝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萬元,經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上開借款,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曾至原告住所承 認有該項借款債務,惟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貸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款 項係被告於97、98年間向原告購買菸酒之價金共計23,430元 ,然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兩造於99年間玩撲克牌,被告因而積欠原 告賭資3萬元,惟依民法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係背於善良 風俗而無效,原告對該筆賭債無請求權。另被告於97年間承 攬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張水琴之水電工程,工程款為31 1,479元,惟原告及張水琴僅給付6萬元,兩造曾約定以上開 工程款餘款扣抵被告積欠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抵銷 完畢,而原告尚積欠被告198,049元(計算式:311,479元-6 萬元-23,430元-3萬元=198,049元),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9萬元乙節,核與證 人即兩造友人王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間與兩造三人共 同會商債務時,原告有要求被告還借款,被告說好;因其積 欠被告7萬元,所以被告就提議把對其的債權讓給原告抵債 ,要求其直接向原告清償;但是因為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與被 告欠原告之債務數額不相同,其與原告均未答應被告之提議 ;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的金錢超過7萬元,有聽到說要抵的 債務就是9萬元;後來其積欠被告之7萬元已經經由第三人陳 麗惠交還被告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麗惠證稱: 王謙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於105年間還清等語,顯見證人王謙 與兩造已無債權債務之糾葛,兼為兩造共同友人,其應無甘 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對原告有利情節之理,其上述證詞應有 相當憑信性。而證人陳麗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僅陳明 其對兩造債權債務並不清楚,兩造、王謙並無被告收回對王 謙之7萬元債權要還原告之協議等語,與證人王謙證述渠等 三人對於證人王謙所欠被告款項,並未達成應直接還給原告 抵債之協議等情並無不同。且證人陳麗惠為被告之同居人, 親誼上本較證人王謙有利害關係,佐以證人陳麗惠之上述證 詞僅為其不瞭解兩造借款關係,且嗣後復以書狀陳明其於本 院所為證詞為虛偽,實際上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且其 於收受王謙之7萬元還款轉交被告時,有告知被告應以該筆 款項還給原告等語(該文書「陳麗惠」之簽名,經提示與被 告,被告並不否認為證人陳麗惠所為,該文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足見證人陳麗惠於本件所 為之證詞真偽不明,並不足推翻證人王謙證述,或得以證人 陳麗惠之證詞逕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並不存在。再者,衡情而 論,倘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上述借款債務,在兩造與王謙會 商債務時,被告即應拒絕原告索討借款債務之要求,而無反 自行提議將被告對證人王謙之債權讓與被告抵償債務之理, 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借款債務9萬元,洵屬有據



。又一般借貸金錢之契約,即屬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並未 提出證明兩造約定有約定返還期限,故僅能認定是均未定返 還期限之借款,而原告係於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狀並於106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及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起訴狀之內容即係要求被告清償借 款債務,性質上即屬催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迄辯論終結 已逾3月,應認原告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上 述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自負有返還該筆借款之義務。(三)被告在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後,仍否認向原告借款等情,依 首揭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對其所辯之情事更舉反證,但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更舉其他反證證明原告索討之債務係屬 賭債或菸酒價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信。況且,依 被告所辯其曾於97年至98年積欠原告菸酒價金23,430元、另 於99年間賭債3萬元,總數僅約5萬餘元,而被告對證人王謙 之債權高達7萬元,被告應無以高額債權抵充低額債務之可 能,被告此部分辯詞實有與常情不合之處,更堪認並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上述積欠原告之菸酒價金、賭債,均已與原告 口頭約定以原告所欠工程款抵償。然對此被告僅提出1份其 上全無簽章之工程請款單及數紙平面圖為據,而在原告否認 上述請款單真正之情況下,則該份被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實 際上與被告之陳述、答辯無異;另平面圖亦與工程款數額、 結清與否無關,上述文件並不能與被告之辯詞互為佐證,是 被告所辯對原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乙節難認為可信。是以,被 告以此辯稱其以工程款債權抵銷菸酒價金及賭債,已無積欠 原告任何債務云云,難認有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 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7 日送達被告,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 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應於106年7月7日屆滿仍未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6 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述借款,故被告應 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利息,惟此已與上開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不符,原告亦未提出該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之回執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 送達被告。況且,觀之卷附該存證信函內容略為王謙已經將 7萬元還給被告,「依被告承諾應將對王謙收取之債交付原 告」,文義與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合,難認係依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是本院認該存證信函並不能認為是系爭借款 之合法催告,是原告主張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逾上開准許部分者,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王謙旅費500元)。本院 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部分,僅利息之部分遭駁回,敗訴部分 甚微,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法,爰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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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