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281號
SSEV,106,新小,28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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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黃韋翔
被   告 姜金鳳
      蕭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金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姜金鳳蕭銘傳明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熟識之人有可能遭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 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 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夫妻所共同持有之女兒即訴外人蕭0甄(102 年次)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下稱二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許鳴人(音譯)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2日 以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處理有誤為由致電原告,佯稱作業疏 失,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請原告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 ,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指示於104年12月22日18時51分 許陸續匯款3筆新臺幣(下同)23,611元、13,013元、17,78 0元,計54,404元至姜金鳳蕭銘傳前揭共同持有二王郵局 帳戶內,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姜金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另被告蕭銘傳則以:伊因誤信朋友將系爭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伊願於服刑後工作分期清償予原告。



四、得心證事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致原告因詐 騙受有54,404元損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38號起訴後,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 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23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 告蕭銘傳對於原告主張不為爭執,而被告姜金鳳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不明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致遭詐騙受有54,404元 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協助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行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需與該不明詐騙集團對原告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54,404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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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