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
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A編號一~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計肆張、A00000000號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壹張、A00000000號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共二聯)上面偽造之「許國賓」署押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循報紙廣告,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三十歲之男子,購買如附表A所 示性質屬準私文書之偽造信用卡六張,再於當天晚上在其高雄縣前金區○○路三 一八號住處,在附表A編號一~四性質屬私文書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接續偽造 「許國賓」之署押各一枚,偽造完成後,於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 ,持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臺中縣沙鹿鎮○○街五九號宏大電腦資 訊行,向店員壬○○,佯以刷卡簽帳付款方式,購買電腦相關商品一萬七千元, 而將該張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壬○○刷用,同時行使該張偽造信用卡及背面之「許 國賓」簽名,並以複寫之方式,在壬○○刷卡後所交付之A00000000號 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簽「許國賓」之署押各一 枚,一次完成偽造三聯「許國賓」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將該三聯 簽帳單交給壬○○處理,接續行使私文書,壬○○再將顧客存根聯交予甲○○收 執,壬○○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HD A30GB GUANTUN一顆、MAXTOR30.7 HD一顆 、PENTI UMⅢ866處理器一顆予甲○○,甲○○以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發卡之 臺新銀行、原持卡人乙○○、許國賓、宏大電腦資訊行。甲○○得手後,復於九 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攜帶另五張即附表A編號二~六之偽造信 用卡,至宏大電腦資訊行準備如法炮製時,因壬○○之前已自信用卡處理中心得 知前筆刷卡款項有問題,遂立即報警查獲甲○○,並扣得該五張偽造信用卡。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稱其所有與附表A編號 一相同資料之信用卡一直在其持有中不曾遺失遭竊或借予他人使用,及證人壬○ ○在警詢中證述遭被告持偽卡詐騙電腦相關商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新銀行信用 卡中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二五九號函檢附之前揭簽帳單 銀行存根聯(參本院第一八七六號卷第二八、第四一頁)、宏大電腦資訊行提出
之前揭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參第一一一六三號偵卷第三八頁)、被告經警查 獲之臨檢紀錄表(參第一一一六三號偵卷第三六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 表A編號二~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足憑,而本院當庭勘驗該些信用卡結果, 編號五~六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均空白,編號二~四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均 簽有「許國賓」之名字,其筆跡與被告在前揭簽帳單上所簽寫之「許國賓」字跡 ,經比對結果完全相同(參本院卷第六二頁審判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 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作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 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 場支付現金,僅需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 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 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 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 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度臺上字第四五0五號判決參照),②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③信用卡之交易過程,係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 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 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 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 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屬私文書,④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 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則其行 詐之對象為各該特約商店,如係以此詐得現實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倘若藉之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利益,則應成立同條 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參照),⑤被告 在附表A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許國賓」之署押,持該偽造之 信用卡向宏大電腦資訊行詐騙電腦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造「許國賓」簽名之行 為,足以使臺新銀行受有可能誤墊該筆消費款而無法向持卡人追償之損害,使原 持卡人乙○○受有可能遭發卡銀行追償該筆墊付款之損害,使宏大電腦資訊公司 受有可能無法取得該筆刷卡價金之損害,使許國賓受有可能遭宏大電腦資訊行追 償之損害甚明,另被告在附表A編號二~四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許 國賓」之署押,僅使許國賓受有被誤認為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
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損害,但該四張偽造信用卡因均未持以行使,故發卡銀 行及原持卡人均未受有任何損害,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行使附表A編號 一之偽造信用卡後,法律已有變更,即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第二項規定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揭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 行為,依修正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刑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即行使附表A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在宏大電腦資訊行刷卡購 物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即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處偽造許國賓簽名,及行使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向宏大電腦資訊行詐得電腦相關商品部分)。又①被告在附表A編號一~四 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許國賓」之名字,為接續之一行為,屬單純一罪, 且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在附 表A編號一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許國賓」名字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②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許國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③被告行使附表A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及行使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之偽造簽名(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為之,且與行使簽帳單(私文書)之行 為接續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④被告在附表A編號一~四之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許國賓名字之偽造私文書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 附表A編號一~四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接續之一罪 行為,且附表A編號一部分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復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⑤被告持附表A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向宏大電腦資 訊行詐得前揭電腦相關商品,僅係犯刑法第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所載被告另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係指附表B之某些使特約商店提 供服務之行為,與本案所認定之前揭事實無關(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素 行良好,犯後坦認所為態度頗佳,因本件犯罪所獲之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自願向慈善機關 捐款五萬元(參本院第五一五號卷第七六頁收據),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另附表A編號一之信用卡一張,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經滅 失,與扣案編號二~四之信用卡計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 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其背面簽名欄處偽 簽之許國賓署押各一枚,因均屬該些信用卡本體之一部分,均無須再為沒收之宣 告,A00000000號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其上面偽簽之許國賓署押一枚,因屬該簽帳單本體之一部分,即無須再為沒 收之宣告,A00000000號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 分別為特約商店及銀行所留存,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面偽造之「許國賓」署押計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 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購買如附表A所示之六張偽造信用卡後,除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持編號一之信用卡至宏大電腦資訊行刷該筆一萬七千元之款項外,並於附 表B所示之時間,持編號一、編號六之信用卡,至附表B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部分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附表B所示 之刷卡消費行為,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購得該六張偽造信用卡後,僅 於翌日至宏大電腦資訊行刷買電腦相關商品一萬七千元而已。經查,起訴書第 一頁載被告每次刷卡均在簽帳單上偽造許國賓之簽名,然經本院向臺新銀行調取 附表B每筆刷卡之簽帳單核對結果,並無任何一筆係簽許國賓之名字(上面所簽 寫之名字詳如附表B所載),且該些名字之筆跡互不相同,與被告在本院當庭所 寫之字跡亦迥異,此有臺新銀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二五 九號函送之簽帳單一批及被告在本院書寫之字跡一張在卷可佐(參本院第一八七 六號卷第二八~第四十頁、本院第五一五號卷第五二頁),附表A編號六之信 用卡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背面簽名欄處係空白,此與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一般特約商店人員均會核對信用卡背後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一致之使用經 驗不合,顯見被告並未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過。綜上本院認,附表B上之各筆 消費款,均非被告持附表A編號一、編號六之信用卡所刷,可能係偽造信用卡之 人同時偽造多張相同之信用卡販賣予不同之人所造成,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 係被告所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利意旨,自非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 告應負公訴人所指之刑責,而因公訴人認此部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 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三一八號,利用與被害人楊國樑合夥開設冠 侖服裝店之便,竊取楊國樑置於店中辦公桌抽屜內之身分證、寶島商業銀行前金 分行存摺及店章等物,持向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申請支票開立使用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且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 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云云。八、按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所謂概括之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 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聲請併 案辦理意旨,無非係認為被告前揭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有牽 連犯之關係,而其中之詐欺行為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連續犯之 關係,惟查①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事實之行為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 日,而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之行為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兩者相距約半年之 久,時間上顯無緊接之情形,②本案係持偽造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欺財物,而聲 請併案辦理部分,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中詐欺之成分係由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吸收,或另成立詐欺罪,尚有疑義,且與本案之犯罪態樣完全不同,③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陳稱:「併案部分與本案事實無任何關係」(參本院第五一五號卷 第六六頁審判筆錄)。綜上可知,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 事實,並非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非能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陳 可 薇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
│編號│原持卡人│發卡銀行│卡 號│備 註│
├──┼────┼────┼─────┼──────────────┤
│一 │乙○○ │臺新銀行│0000000000│未扣案,在卡背面偽造許國賓署│
│ │ │ │220603 │押一枚。 │
├──┼────┼────┼─────┼──────────────┤
│二 │丙○○ │匯通銀行│0000000000│已扣案,在卡背面偽造許國賓署│
│ │ │ │178405 │押一枚。 │
├──┼────┼────┼─────┼──────────────┤
│三 │庚○○ │臺新銀行│0000000000│已扣案,在卡背面偽造許國賓署│
│ │ │ │219307 │押一枚。 │
├──┼────┼────┼─────┼──────────────┤
│四 │辛○○ │臺新銀行│0000000000│已扣案,在卡背面偽造許國賓署│
│ │ │ │102001 │押一枚。 │
├──┼────┼────┼─────┼──────────────┤
│五 │己○○ │富邦銀行│0000000000│已扣案。 │
│ │ │ │189805 │ │
├──┼────┼────┼─────┼──────────────┤
│六 │丁○○ │臺新銀行│0000000000│已扣案。 │
│ │ │ │137004 │ │
└──┴────┴────┴─────┴──────────────┘
附表B
┌──────────┬───┬──────┬────┬──────┐
│附表A編號六之信用卡│消費日│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簽帳單之簽名│
│ ├───┼──────┼────┼──────┤
│ │900320│卡登皮鞋 │7,900元 │呂明泉 │
│ ├───┼──────┼────┼──────┤
│ │900320│新良安藥局 │4,885元 │呂敏佳 │
│ ├───┼──────┼────┼──────┤
│ │900320│威虹視聽音響│9,000元 │楊明 │
├──────────┼───┼──────┼────┼──────┤
│附表A編號一之信用卡│900321│金石堂圖書股│628元 │陳永川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00321│燦坤實業股份│20,429元│陳永川 │
│ │ │有限公司 │ │ │
│ ├───┼──────┼────┼──────┤
││900322│逢甲加油站有│270元 │不詳 │
│ │ │限公司 │ │ │
│ ├───┼──────┼────┼──────┤
│ │900323│逢甲加油站有│720元 │陳永川 │
│ │ │限公司 │ │ │
│ ├───┼──────┼────┼──────┤
│ │900323│金石堂文化廣│977元 │陳永川 │
│ │ │場 │ │ │
│ ├───┼──────┼────┼──────┤
│ │900324│明樣國際科技│37,835元│陳永川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00324│中港晶華股份│8,800元 │陳永川 │
│ │ │有限公司 │ │ │
│ ├───┼──────┼────┼──────┤
│ │900326│山形屋 │7,900元 │徐可萍 │
│ ├───┼──────┼────┼──────┤
│ │900328│美體小舖股份│3,264元 │徐可萍 │
│ │ │有限公司 │ │ │
│ ├───┼──────┼────┼──────┤
│ │900328│新東陽股份有│3,362元 │徐可萍 │
│ │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