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368號
TCDM,93,訴,2368,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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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 路○段六八六號,佯稱欲找友人陳志涼,見陳志涼之父乙○○獨自在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搶奪其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價值 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元)之樂透彩券一張四組,得手之際,因乙○○抗拒 ,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膝蓋頂撞乙○○下體部位,致乙○○ 下體有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於乙○○追躡其後,欲阻止其騎車 逃逸時,甲○○再以腳踹踢之,幸因乙○○即時閃躲而未再踢中,嗣經陳志涼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稱:「有的,當時是乙○○要抓我,我將其推開,因為我身上有攜帶海洛因毒品 ,我怕被抓,當時是我伸手要拿乙○○的樂透彩券,我才將其手推開,整個經過 與被害人乙○○所言一樣」,「因為要買毒品,錢不夠,約差二、三百元,當時 我並不知道乙○○身上有多少錢」,「搶到錢之後,被查獲時,只剩下四十元, 六十元我拿去加油及買飲料」,「機車沒有油,才會先去加油」等語。被害人乙 ○○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分,家中被搶 ,當天我人於客廳中,我於護龍坐,有一個人即被告從我客廳走過,他往南邊方 向走,要到我兒子陳志涼的房間,我並不知道被告是要去我兒子的房間,我就問 他有何事,被告說陳志涼人不在,我當時身穿一件汗衫,左口袋內有樂透彩券一 張(四組我買二百元)及現金一百元,當時我人站立,被告有看到我口袋內有一 百元一張,及樂透彩券一張,價值二百元,被告出手從我口袋內搶走現金及樂透 彩券,我即出手要抓被告的手,之後被告即用腳從我生殖器的地方踢下去,我手 即鬆開,我有到光田醫院就診,醫生說有瘀血。被告往屋外跑,準備要騎上機車 ,我上前要扳倒他的機車,之後,被告站在機車旁,又用腳要踢我的身體,我人 有閃開,這時候被告利用我放手之際,騎走機車,因為我曾經有中風過,所以行 動不便」,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伸手要搶你的現金及樂透彩券時,你抓住被告 的手,是否要抓被告,要防護你的財物?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第二次 你扳倒機車,是否要攔下被告不讓其離開,要抓被告?證人答:「是的」,「被 告當時是用膝蓋部分頂我的生殖器,傷害部分我沒有告訴」,「當時我告訴我兒



子發生的經過,且告訴被告之特徵,我兒子大概就知道是被告所為,因此,我兒 子有報案,我兒子也有去找被告」,「樂透彩券是一張四組連在一起,贓物由我 兒子領回我不知道」等語。而證人陳志涼到庭結證稱:「四十元有領回,樂透彩 券一張在警員查獲之前,我就先找到被告本人,我有先找到樂透彩券一張,有四 組號碼,價值二百元,我即放在我口袋,之後我自己掉落」等語,被告自白與被 害人指訴經過相符,此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扣押、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乃指直接對人之身體所實施之有形 力而言,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脫免被害人之逮捕,及 防護贓物,而當場以膝蓋頂撞乙○○下體部位,致乙○○下體有瘀青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經告訴),及稍後於被害人欲阻止其騎車逃逸時,被告再以腳踹踢之行 為,均屬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所實施有形力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現正入監執行 中,年輕力盛,不思進取,竟為私利搶奪他人財物,更為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 進而傷害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併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僅一百元及樂透彩券一張,且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門鑰匙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 ,係被告所有另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並非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予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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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