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
二號)及移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三五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吸管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所,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 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約每二、三天一次,連續在臺中市○區○○街二 七巷二之一號四樓四0二室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殘渣袋與吸管各一支。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二七巷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鏟管 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 重○點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七支、吸管一支、鏟管一支及 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均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出所,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 毒偵字第一○三四號與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不起訴處分書與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 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自九
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其中九十 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為起訴事實外,餘雖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 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本院自應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 袋重約零點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分離不易且不經濟),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 筒七支、吸管一支、鏟管一支,皆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崑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