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六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政欣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一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交付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九一號之住所,以 將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 一級毒品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八公克)。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三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點一八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三二六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偵卷第三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交付強制戒治, 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與其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八公克),屬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