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張美純(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應繳裁判
費4,190 元。
二、本件原告所提書狀記載原告「張美純」,然最末之具狀人欄
係蓋「張美淳」之印文,本件原告究係「張美純」,抑或「
張美淳」,請具狀陳報之。
三、被告起訴狀僅記載「賴良榮」、「沈鑫孝」並未記載渠等年
籍或住居所等資料,而本院已向雲林縣警局斗南分局調取系
爭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請原告具狀聲請閱卷,並補正「賴
良榮」、「沈鑫孝」之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賴良
榮」、「沈鑫孝」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