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
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年初某日起至 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時止,在臺中市○○區○○路八巷五號及臺中市○區 ○○路一段一一八之二號等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 午十時許,在上揭臺中市○○區○○路八巷五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司法機關未查明犯罪行為人前 即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 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 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 四月九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 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而被告係於本件犯罪事實尚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該所警員賴龍興、湯朝聖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經 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 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