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205號
TLEV,106,六簡,205,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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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鍾岳和即陳順益之遺產管理人
      謝宜靜即謝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陳順益與被告就謝宜靜即謝小平間就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三三三三,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陳順益謝宜靜即謝小平就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鄉○○村0 鄰○○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 100 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於106 年8 月28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繼承人陳 順益與謝宜靜即謝小平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33,333(下稱系爭 建物),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謝宜靜即謝小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 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債務人陳順益 已歿,原告聲請選任鍾岳和為被繼承人陳順益之遺產管理人 ,已獲鈞院裁定准許。
㈡、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順益於92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 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 條第3 項按年息19.71%(日息0.054%)計算之利息。經查債 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順益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最低 應繳款,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已於104 年向鈞院聲請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
㈢、經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順益,為避免原屬其所有坐落於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持分比例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坐落於其上之系爭建物,遭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土地部分於100 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靜即謝小平。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則於100 年12月29日贈予被告謝宜靜即謝小平。㈣、系爭土地部分已於104 年至鈞院處與被告調解成立撤銷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在案。惟因未保存登記 建物因當時查無紀錄,且被告謝宜靜即謝小平亦未於調解時 告知,故直至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土地查封拍賣程序 時,才得知系爭建物亦同時贈與被告謝宜靜即謝小平。㈤、綜上,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順益與被告謝宜靜即謝小平間所 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行為,並回復原狀。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岳和部分:對於本件無意見;於106 年5 月有主動通 知原告尚有上開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宜靜即謝小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繼承人陳順益謝宜靜即謝小平之贈與行為,贈與日期固為



100 年12月29日,惟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直至 106 年5 月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謝宜靜即謝小平強制執 行時,原告始知悉被繼承人陳順益與被告謝宜靜即謝小平所 為本件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財產,且此節亦為被告鍾岳和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06 年 7 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106 年1 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601002410 號函 、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司促字第 4222號支付命令、104 年度六簡調字第191 號調解筆錄、系 爭建物贈與稅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 年 度六簡調字第191 號卷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8 月8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61307317號函暨所附贈與稅核定 通知書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雲林分局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 8 月8 日雲稅房字第1060031151號函暨所附暨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被告 謝宜靜即謝小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 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 、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陳順益對 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詎陳順益於上開 債務未清償前,竟於100 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予被告謝宜靜平,顯已減少其一 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 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參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陳順益與被 告謝宜靜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0 0 年12月9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撤銷之 訴訟,嗣而成立調解,被告謝宜靜願將上開土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 分之1 ,於100 年12月9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 行為與物權行為撤銷,移轉登記返還予陳順益,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4 年度六簡調字第191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陳順 益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行為,確已積極地減少財產,致其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 請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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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