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熊世雲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黃信正
黃信平
黃明輝
陳秀菁
陳志彥
陳黃碧嬌
黃美玲
黃正明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輝、黃信平應將座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七點八九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豬舍及C 部分面積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頂涼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輝、黃信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輝、黃信平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黃信正、黃信平、黃明輝、陳秀菁、陳志 彥、陳黃碧嬌、黃美玲、黃正明、黃明賢應將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56-14 地號土地)之建 物拆除,(實際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黃信正、黃信平、黃明輝、陳秀菁、陳志彥、 陳黃碧嬌、黃美玲、黃正明、黃明賢應將坐落56-14 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7.89 平方公 尺磚造瓦頂豬舍、C 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頂涼 棚及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56-1 5 地號土地)B 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磚造瓦頂豬舍之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又於106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如附圖所示C 部 分,變更請求由被告黃信平、黃明輝將之拆除(見本院卷第 95頁反面)。復於106 年8 月21日將對被告黃信正請求之訴 訟標的不主張民法第348 條,即對被告均以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請求(見本院卷第107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陳秀菁、陳志彥、陳黃碧嬌、黃美玲、黃正明、黃明賢 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陳愛玉所有,原告之前手被告黃信正等人於 99年9 月1 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分由黃陳員之養子陳志 彥繼承,嗣黃信正再以分得之同段56-13 地號土地與陳志彥 交換由黃信正取得,嗣黃信正於105 年8 月18日與原告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將56-14 、56-15 地號土地與同段56-16 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56-1 4 、56-1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之父黃騰建築之豬舍一棟,致 出賣人至今未能交付上開土地。
㈡、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得訴 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今黃騰已死亡,其所 有未保存登記之豬舍由被告等繼承取得,有事實上處分權, 該豬舍目前仍占用原告購買之土地上,經原告屢催均拒不交 還,被告所涉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聲明:⒈被告黃信正、黃信 平、黃明輝、陳秀菁、陳志彥、陳黃碧嬌、黃美玲、黃正明 、黃明賢應將坐落56-1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如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47.89 平方公尺磚造瓦頂豬舍及坐落56-15地 號土地B 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磚造瓦頂豬舍之建物拆除, 被告黃信平、黃明輝應將坐落56-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頂涼棚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信正部分:豬舍係父親黃騰所建,涼棚係後來建的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明輝部分:豬舍、涼棚係與黃信平一起建造的,隔壁 建物門牌號碼42號係我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信平部分:豬舍、涼棚係與黃明輝一起建造的。意見 均與黃明輝同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陳志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時稱: 我是聽我媽媽說,我知道的就是黃明信與黃信平蓋豬舍與涼 棚的等語。
㈤、被告陳秀菁、陳黃碧嬌、黃美玲、黃正明、黃明賢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黃信正購買56-14 、56-15 及同段56 -16 地號土地,其中56-14 、56-15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豬舍、涼棚等建物,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106 年6 月6 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應堪認定。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 圖所示A 、B 部分之豬舍及C 部分涼棚,係何人所建造?原 告主張應拆除前揭建物,有無理由?
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 始起造人或其受讓人始享有處分之權能,而得為拆除之行為 ,是請求為拆除建物之給付行為,自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對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1、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豬舍乃被繼承人黃騰 所建,被告等人繼承取得該豬舍事實上處分權,占用其購買 之土地,而有拆除義務之事實,既為被告黃明輝、黃信平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上開說明及條文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黃騰為起造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查,原告所提之資料以觀,未有任何足資證明該豬舍係 由被繼承人黃騰所建之證據,則既未能證明係黃騰所建,當 無法認定黃騰擁有該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死亡後,此豬 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屬黃騰之遺產繼承標的。準此,原告 請求黃騰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信正、黃明輝、黃信平、陳秀 菁、陳志彥、陳黃碧嬌、黃美玲、黃正明、黃明賢等人拆除 豬舍,除被告黃明輝、黃信平(詳如後述)外,應屬無據。2、又依被告陳志彥於本院調解序中陳述:我是聽我媽媽說,我 知道的就是黃明信與黃信平蓋豬舍與涼棚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反面),且依卷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 ),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 頁),該豬舍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建 物相鄰,且使用建材均為磚造,建築結構類似,且被告黃信 平亦住於該處,則本件被告黃明輝、黃信平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豬舍、涼棚為其2 人所建等語,應可採信,雖本件原告 認豬舍係由被繼承人黃騰所建,然原告於本件亦以黃明 輝 、黃信平為被告,則被告黃明輝、黃信平確有拆除如附圖所 示A 、B 所示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
3、如附圖所示C 部分涼棚部分,確實就為被告黃明輝、黃信平 所蓋(見本院卷第95頁至反面),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5頁反面),則被告黃明輝、黃信平確有拆除如附圖所 示C 部分涼棚事實上處分權。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56-14 、56-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被告黃明輝、黃信平建造之如附圖所示A 、B 部 分之豬舍及C 部分之涼棚占有使用前開土地,未舉證證明有 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黃明輝、黃信平為無權占 有,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應將坐落於56-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7.8 9 平方公尺磚造瓦頂豬舍、C 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鐵架石 棉瓦頂涼棚及坐落56-15 地號土地B 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 磚造瓦頂豬舍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明輝、黃信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7.89 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豬舍及C 部分面積4. 31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頂涼棚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