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文慧 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聲請人甲○○之妻,未經聲請人之同意,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聲請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碼為Z000 000000號之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與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未曾同意與南山人壽訂定終身壽險契約,也未授權被告代為訂定,該保險契 約之要保書上亦無聲請人親自所為之簽名,被告復未提出書面證明聲請人同意, 是被告顯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招攬員王郁鈞雖於偵 查中證稱:聲請人應知情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事宜,惟此單純為證人臆測之詞, 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又檢察官誤認聲請人知悉被告偽造文書之確切時間 ,並以此為理由逕行推斷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亦有未盡調查權限之缺失。再 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三八八巷八號 住處,持菜刀追殺聲請人,並出言恐嚇稱:「你晚上睡覺時把生殖器看緊,不然 我要剪掉給你死」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等情,已經被告自白在案,聲請人 並因此立即與被告分房,且換上新鎖以保障安全,此恐懼畏怖之心,旁人自無從 體會,原處分遽予推測聲請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亦嫌速斷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 ○○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 聲議字第一四四九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任陳文慧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復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四、本院查:
(一)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 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其立法之精神,旨在預防要保人 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則其亦在維護被保險人之人 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固不待言。惟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其主契約係終 身壽險,附約內容則包括住院醫療保險、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 癌症醫療終身保險,有該系爭保險契約為證(見偵字第七一一三號卷第七二頁 ),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單純之死亡保險契約,故其性質應係健康保險附 加醫療保險契約,就保護被保險人權益之精神以觀,是否得逕行適用保險法第 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已有疑義。另前開法條所謂之書面承認,並非僅限須經被 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 作成書面之情形。而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乃指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 私文書而言。稱虛偽私文書乃謂非出於私文書所示之作成名義人之私文書,因 之,偽造私文書即假借他人名義,而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 之具有不真實性之私文書,是行為人必須為無制作權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 而制作私文書,始有本罪之偽造可言。本件被告乙○○以聲請人甲○○之名義 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人壽保險,並於被保險人欄代聲請人之簽名 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原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聲請人投保該壽險係業務員王郁鈞 主動找被告要約,且聲請人之母親認為聲請人之工作危險,要幫聲請人買人壽 險,適聲請人剛下班回來,亦有在旁邊,要約人王郁鈞就把建議書跟相關資料 留下來,被告說要給聲請人看一看,嗣後聲請人認為負擔太重,要把保額減少 等情,亦經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王郁鈞於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七一 一三號卷第二六頁),再參以卷附之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載有,投保 理賠金額自二百萬元變更為一百萬元等字樣(見偵字第七一一三號卷第八三頁 ),核與被告所辯上開保險因聲請人反應金額太高,故降低保費等語相符,復 參諸被告曾向聲請人要錢繳保費,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字第七一一三號卷第 九二頁),則被告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擅自為聲請人投保人壽保險,衡情 要無向聲請人索款繳納保費之理,足徵聲請人對於其為被保險人一事難謂不知 情且未同意,被告辯稱投保系爭保險係經聲請人同意等語,尚堪採信。又聲請
人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知悉被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上揭保 險,業據聲請人於原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七一一三號卷第二七頁、第九 二頁),是聲請人指陳其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始知悉,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自無足取,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既經聲請人之同意,始代與南山人壽訂定系爭 保險契約,因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此係綜合前開客觀具體事證所為之判 斷,並非單以證人王郁鈞所稱「聲請人應該知道」等臆測之詞為認定之依據, 聲請人謂原檢察官對事實有所誤認,且有未盡調查能事云云,顯屬誤解。(二)復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陳述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行為人構成該罪行。本件聲請人甲○○指訴被告乙○○持刀追殺未 遂並出言恐嚇一節,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許恒敏與其女許翊珊所言,伊二人與 被告、聲請人同居一處,從未見被告持刀追殺聲請人等語(見偵字第七一一三 號卷第四四頁,偵續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0頁),已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持刀追殺聲請人之犯行。另聲請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有恐嚇犯 行,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方提出本件恐嚇告訴,且猶與被告分房同居一處 ,並未遷移或搬出,此經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續字第二一 五號卷第二0頁);再觀以聲請人於事發後不曾報警仍與被告日夜共處等情, 可證聲請人並未因被告言語而心生畏怖。且因聲請人曾有通姦犯行,致被告與 聲請人言語爭執,故一時口出氣話之情,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三三號 民事判決審認在卷(見偵續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四二頁),足徵被告所辯伊並無 恐嚇意圖等語,尚堪採信。原檢察官審酌本件主、客觀全盤情形,認被告一時 氣憤之惡言相向,並不足使聲請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與刑法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並無不合,聲請人僅主觀陳述心生畏怖,自無遽令 被告負該罪責之餘地。
(三)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合上述各節,以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認被告 乙○○有上開犯行,尚難論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殺人未遂、恐嚇罪責,為其不 起訴處分之論據,核屬適正,聲請人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指摘檢察官認定事 實違反證據法則,以致有所誤認,且未能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尚屬誤會,亦不 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五、綜此,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續 字第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九號卷 宗),且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乙○○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