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195號
TLEV,106,六簡,195,201709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林復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復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為原告所有,與訴外人林裕豐林復財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存在,經聲請人之前任管理人林碧綠林裕豐林復財 102 年2 月5 日達成協議,其中林裕豐取得同段862-3 地號 土地,林復財取同段862-4 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862-6 地 號土地,於106 年2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餘同段862 、862-5 地號土地則歸原告所有,並協議成 立之日起各自管理。
㈡、被告於90年間在前揭862-4 地號土地全部,862-5 地號東半 部土地上,無權搭建鋼架鐵皮屋並出租予他人,上開協議達 成後,本應立即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拒不為 之,繼續將占有原告所有之862-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空地 連同862-6 地號上之建物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達12,000元 ,至106 年5 月才將上開占用862-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
㈢、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 102 年3 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862-5 地號土地,並將土地 及建物出租予他人每月獲取6,000 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計算式如下:51月每 月租金半數6,000 元=30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6,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862-4 (小林汽車)、862-6 (成功汽車)土地為訴外 人林復財所有,並授權被告林復從管理使用。自102 年至



104 年1 月間862-6 地號之土地,乃閒置之狀態,直到104 年2 月被告林復從才出租廖偉志做洗車使用。
㈡、由此可知,102 年至104 年1 月間862-6 地號土地為閒置狀 態,所以根本無需使用862-5 土地之必要,更遑論出租予他 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㈢、862-5 地號土地,被告從未將該土地出租予他人;862-6 土 地104 年2 月105 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廖偉志作為洗車使用 每月租金10,000元,而廖偉志於承租862-6 土地期間個人使 用862-5 地號土地行為,業於105 年8 月22日與原告之管理 人林達毅調解成立,並願賠償新台16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據其提出系爭862-4 、862-5 、862-6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協 調同意書、斗六市調委員會105 年8 月22日調解書、房屋租 賃契約為等為證。茲所應審究者,被告是否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862-5 地號土地,連同系爭862-4 地號土地,自102 年3 月至106 年5 月止,以每月12,000元出租他人,原告主張以 上開期間總租金之一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862-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862-6 地號 土地相鄰(林復財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 而林復從將系爭862-4 、862-6 地號土地(誤書為863-4 地 號)出租予廖偉志使用,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 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參,依該租賃契約書第1 條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 系爭862-4 、862-6 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862-5 地號土



地,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註:「旁邊三角地為祭祀公業 所有土地,如有追討必需隨時返還,特立證明及遵守以上。 」之文字,應係提醒廖偉志注意,旁邊三角地非出租範圍, 若有使用,若經地主追討,應立即返還。此從,廖偉志於 105 年8 月22日與原告達成調解,條件為願給付使用系爭 862 -5地號土地,從104 年2 月起至調解日止共16個月,每 月1 萬元,共16萬元之租金,有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查(審理卷第20頁)。可證使用系爭862-5 地號土地是 廖偉志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林復從無關,否則廖偉志既已給 付租金,豈有再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調解成立,自願給付16萬 元租金之理。
㈣、至於原告以上開租約成立之前之104 年1 月往前回溯102 年 間(即出租廖偉志之前),被告是否出租系爭862-5 地號土 地予他人,亦獲有不當得利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此情業 已經證人陳朝國(系爭地附近之住戶)證述系爭862-5 、 862-6 地號土地已閒置多年沒有使用,洗車近年才有,約 104 年間,在這之前沒有,102 年間是閒置等情明確。佐以 被告提出103 年2 月6 系爭862-4 、862-6 地號土地使用情 形之照片(審理卷第32、33頁),其中成功汽車所在之862 -6地號土地鐵門深鎖,應為閒置狀態,核與證人陳朝國證述 相符,應屬可信。該土地,既已閒置,自不可能單獨就旁邊 之系爭862-5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是被告是否將系爭862-5 地號土地102 年2 月間至104 年1 月間出租他人,非無疑問 。至於原告自帶之證人林源茂林清鎮均為原告祭祀公業之 委員,其等證詞難免偏坦,且彼等均無法證明,上開期間, 被告究係出租予何人,租金若干?自無可採。此外,原告復 未另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猶執前 詞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6,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