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174號
TLEV,106,六簡,174,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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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許鴻烈
訴訟代理人 陳陽
被   告 高瓊南
訴訟代理人 高吳採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 約關係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並非屬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亦逾50萬元,並非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然兩造 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兩造並未抗辯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即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依雙方買賣砂石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本件支付命令之 2 張本票款項,被告係於民國90年向原告購買砂石,因現金 款項不足支付,因此,才開立數張本票予原告做為擔保,待 日後再還款予原告。而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之 到期日即91年5 月31日及6 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然 被告皆不給付。為此,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款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分別於本件2 張本票之到期日即91年5 月31日及6 月30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然被告皆不給付。按「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



之時效期間為15年,即自91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 止,而原告係於106 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原告之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所主張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斗簡字第11號及10 5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僅係因 系爭本票罹於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此原告不能依票據法向 被告請求票款,然前揭判決所審酌者並非開立票據之原因關 係,並不表示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無重複起訴 之問題,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 度斗簡字第11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使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本票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㈡、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所提民事準備狀稱「一、係依雙方買 賣砂石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本件支付命令之2 張本票款項, 被告係於民國90年向原告購買砂石,因現金款項不足支付, 因此,才開立數張本票予原告做為擔保,待日後再還款予原 告。而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之到期日即91年5 月31日及6 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然被告皆不給付。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履行還款義務之時效期間為15年,即自91年5 月31日起 至106 年5 月30日止,而原告係於106 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 支付命令,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然原告於92年11月 18日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57號詐欺案件偵 訊時雖答「(檢察官問:許鴻烈告你詐欺提出四張本票,分 別是三十一萬三千元、五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五十三萬 元四張本票是否你向他進貨所開之本票?提示)是。」「( 檢察官問:這四張貨款未付給他?)是,我有事先對他說我 有錢時再還他,他說沒關係,有個憑據就好,所以我給他一 百六十幾萬元後才再開這四張本票給他。…」。又原告許鴻 烈於92年11月6 日供述「(檢察官問:泰德公司是何人行號 ?)高瓊南。我是十力砂石公司負責人。(庭呈估價單影本 一份)是他向我買砂石之金額,他向我買砂石後,…」而據 其所提估價單影本蓋有「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章。顯見 買賣對象為「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買砂石」與事實不符。
二、退步言,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砂石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也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爰 依法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所提民事準備狀主張依雙方買賣砂石 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本件支付命令之2 張本票款項,並以系 爭本票作為付款擔保乙節(見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固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16號卷 第4 頁)。惟查,公司為依法登記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 ,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而依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賣砂石是否以十力砂石股份 有限公司賣給被告的?)是。」「(〈提示:彰化地院105 斗簡11號卷第60-61 頁〉有何意見?))這是原告拿砂石給 他的。」「(你請求砂石的費用與這張有關?)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有蓋有戳章「十力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之文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斗簡11 號卷第60頁) ,因此,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而應 交付貨款之對象應為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縱 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該公司在法律上仍屬不同 人格,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砂石之貨款。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清償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及第 315 條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以自己名 義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於96年8 月8 日民事準備書記載 :「一、原告係依雙方買賣砂石之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本件支 付命令之2 張本票款項,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0年向原告 購買砂石,因現金款項不足支付,因此才開立數張本票原告 做擔保,待日後再還款予原告。而原告分別於本件2 張本票 之到期日即91年5 月31日及6 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款項,然 被告皆不給付。…」(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本件原告主 張之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供給之商品,核屬商品之代價,因 此,依前開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2 年,則本件原告分別自91年5 月31日、91 年6 月30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係 於106 年5 月25日,此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



已逾2 年之請求時效,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柯宏榮,證明本件 砂石買賣係由證人柯宏榮所介紹,並已運至被告處一節,惟 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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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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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瓊南│550,000元 │91年3 月12日│91年5 月31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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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瓊南│530,000元 │91年3 月12日│91年6 月30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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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