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賴振發
被 告 賴錫坤
徐錫福
徐錫寬
賴林浮月
徐三寶(即徐錫淇之繼承人)
徐浩然(即徐錫淇之繼承人)
徐繼聖(即徐錫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潭段大潭小段二七二之一地號)與被告賴錫坤、徐錫福、徐錫寬、賴林浮月、徐三寶、徐浩然、徐繼聖共有之同段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潭段大潭小段二七○之六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C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賴錫坤為被告,嗣民國106 年2 月 9 日當庭追加徐錫淇、徐錫福、徐錫寬、賴林浮月等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另106 年3 月13日具狀追加徐 錫淇之繼承人張仁美、徐三寶、徐浩然、徐繼聖、徐麗珍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再於106 年8 月24日當庭撤 回對徐錫淇、張仁美、徐麗珍等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反面),核其撤回、追加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准許。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賴錫坤所有坐落同段270 -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復於106 年8 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潭段大潭小段27 2 之1 地號)與被告賴錫坤、徐錫福、徐錫寬、賴林浮月、 徐三寶、徐浩然、徐繼聖共有之同段401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大潭段大潭小段270 之6 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 示C …D 連接點線。」(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原告前 揭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徐錫福、徐錫寬、賴林浮月、徐三寶、徐浩然、徐繼聖 等6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大潭段大潭小段272 之1 地號,下稱402 地號土地)與被告 賴錫坤、徐錫福、徐錫寬、賴林浮月、徐三寶、徐浩然、徐 繼聖共有之同段40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潭段大潭小段27 0 之6 地號,下稱401 地號土地)土地相鄰,因兩造間對正 確界址有爭議,歷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但兩 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 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 。並聲明:1.確定原告所有第402 地號土地與被告賴錫坤、 徐錫福、徐錫寬、賴林浮月、徐三寶、徐浩然、徐繼聖共有 之第40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C …D 連接點 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錫坤部分:既然鑑定圖有3 條界線,主張以原來界址 即鑑定圖A …C 連線為界址。
㈡、被告徐錫福、徐錫寬、賴林浮月、徐三寶、徐浩然、徐繼聖 等6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上開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而被告對本件 土地經界線亦有意見,足見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土地之經界 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前揭土地之界 址,合先敘明。
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 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 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 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402 地號土地,與被告等7 人共 有之401 地號土地彼此相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7 頁至118 頁)。本件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6 年6 月13日會同 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就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分別依兩造 現場之指界及地籍圖之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 分析比較其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 定書(含圖),此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7 月27日測籍字第1060600315號函所 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4頁至97頁、第99頁至101 頁)。上開鑑定圖,係該中心 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 度雲林縣斗六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自屬精密可採。2、依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位置。㈡圖示- 黑色實線為雲林縣斗六市重測後龍潭段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A (紅漆)…C (塑膠樁)黑色連接 點線,係以重測前大潭段大潭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 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㈣圖示C (塑膠 樁)--D (A 點紅漆沿地籍圖經界線方向,向北移80公分)
紅色連接虛線係龍潭段402 地號(重測前大潭段大潭小段27 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指界位置。㈤圖示E ( 水泥樁)--F (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龍潭段401 地號(重 測前大潭段大潭小段27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 指界位置,圖示點號E1、F1係E--F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 反面),又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依原告於本院勘驗 時指界即C-D 紅色連接虛線計算面積,則原告所有402 地號 土地較原登記簿面積增加3.99平方公尺,被告等7 人共有40 1 地號土地減少3.10平方公尺;如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 所示A-C 黑色連接點線,則原告所有402 地號土地較原登記 簿面積增加0.11平方公尺,被告等7 人共有401 地號土地增 加0.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開套繪原地籍 圖經界線之結果,及原告之指界結果,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 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均有出入。本院審酌如按前揭 如鑑定圖所示A (紅漆)…C (塑膠樁)黑色連接點線與兩 造土地之登記面積雖仍有誤差,然仍與登記面積較為相近, 兩造土地皆有些微增加,對兩造均無不利情形,符合公平之 原則,且系爭土地亦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而 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 製作,地籍圖業已使用數10年,數10年來均為兩造相鄰土地 界址之準據,是套繪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自可作為認定兩 造間原有之私權狀態,即兩造相鄰系爭土地經界之重要標準 。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本件測量時,係參考之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而成,已如前述, 故以鑑定圖所示A (紅漆)…C (塑膠樁)黑色連接點線為 本件原告所有402 地號土地與被告等7 人所共有401 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有402 地號土地與 被告等7 人共有40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 ( 紅漆)…C (塑膠樁)黑色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五、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使然,其抗辯 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允洽,即各負擔二分之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