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158號
TLEV,106,六簡,158,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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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張維峻
訴訟代理人 張芳賓
被   告 林芸偵
被   告 林依倫
上二人之法
定 代理 人 林志昇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高曉瑩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百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叁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楊振作所有,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 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麗娟,而張麗娟再於102 年3 月2 日贈 予原告。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雲林縣○○市○○段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被告之父林志昇所有,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更㈡字第66號判決認定在系爭建物使 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嗣訴外人楊振作於94年對 被告之父林志昇訴請給付租金,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1 0 號判決林志昇應每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880 元, 訴外人林志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然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申報地 價業已調漲至每平方公尺為5280元,如以上開調漲後之申報 地價為計算基準,每月租金應為4,752 元(計算式:5280- 5280×10% ),惟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4,752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 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6 年1 月23日起之租金 應調整為4,752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建物雖坐落於成功路333 巷,但系爭建物周圍係單純住 宅區,且鄰近斗六國小,附近則有黃昏市場、成大醫院、斗



六市文化路鬧區、斗南鬧區,居住環境及生活機能良好;另 有道路通往國道1 號斗南交流道;國道3 號斗六交流道、78 號快速道路,交通亦相當便利,因此就系爭土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之角度言,租金調至每月4752元,應屬合理。三、被告則以:
查系爭建物面臨巷道,且系爭土地所在周圍發展趨勢並不優 良,鄰近之天祥街也無特別熱鬧發展之跡象,而成功路雖稍 繁榮,但距離系爭土地亦有相當之距離。比較鄰邊同段1799 號土地面積達128 平方公尺,租金為每月2,500 元,此有雲 林地方法院103 六簡字第253 號和解筆錄可參,系爭土地如 以同樣標準計算,租金應當為每月1,901 元。何況94年度六 簡字第210 號判決租金每月2,880 元,業已斟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租金 為2,880 元,系爭土地自94年8 月21日後至今均未調整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0年度上更字第66號裁判 書、9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裁判書、94年度六簡字第210 號 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 本院卷第4 至18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申報地價業已調漲 至每平方公尺為5,280 元,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應調整為4,75 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22 條前段、第22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 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 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283 號判例參照)。再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 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 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 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 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 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作 成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2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土地之第二 類謄本,該地之地價於105 年1 月間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 280 元等情,足見系爭土地價值確已調昇,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本院調整租金,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是並非以土地申 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係屬租地建屋之 關係,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位於係爭建物位於成功路333 巷內,由巷道可通行至斗六國 小、黃昏市場、成大醫院及斗六市文化路鬧區,且另有道路 通往國道1 號斗南交流道;國道3 號斗六交流道、78號快速 道路,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相當便利,且系爭地之申報地價, 已從原來每平方公尺3,200 元,調整至今每平方公尺5,280 元,增加約百分之65;再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認 以前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80 元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 適當,依此計算,每月租金應調整為3,802 元(計算式: 5,280 元×8%×108 ×1/12=3,8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金額,核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請求自106 年1 月23日起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為每 月3,801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
七、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謂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因係形成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可言,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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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