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林振成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映臻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林振成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重測前地號:古坑鄉高厝林子頭段一五六之九)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古坑鄉高厝林子頭段一五六之三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E 實線;E-B-C-D 藍色點線位置。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訴訟費用壹仟元;測量費貳萬柒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高厝林子頭段156-9 、171-5 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同段644 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之 國有土地(重前地號為高厝林子頭段156-31地號),上開土 地互為相鄰,於重測後發生界址及面積變動之糾紛。上揭土 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均稱為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 籍圖重測,嗣雲林縣政府公告重測結果,原告所有高林北段 6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3 地號)重測前面積為223 ㎡, 重測後為184.7 ㎡減少38.3㎡,被告所有(應係管理)同段 644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8 ㎡。原告雖依規定提出異議 並經調處,但未達成協議,依調處紀錄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主張依重測結果A-B-C-D 指界位置。經調處,以該重測結果為兩造經界線,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如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E-D 點之連接線。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兩告之系爭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附圖所,原告主 張系爭界址應依原告指界為據,面積僅相差2.10平方公尺, 若依之被告指界位置則減少30.32 平方公尺,故聲請變更界 址鑑定圖所示A-E-D 點之連接線。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主張按原來地籍圖重測方案,未登錄地不是原本沒有那 塊地,可能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成為國有地,原本的土地 在地籍圖上應該有的。
㈡、聲明:⑴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E-B-C-D 連線位置。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 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 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 參照。本件重測界址爭議尚未解決,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意旨,原告仍得起訴為實體上之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要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 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 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 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 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
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 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 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 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 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 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 ,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 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 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 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 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登記面積、鄰 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 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 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 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故登記面積雖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併為敘明。㈢、經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互為相鄰,於104 年間辦理重測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地籍圖、現場照片、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四字第106000025 號函所附土地重測資 料(調處紀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地籍調查表)可按。 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6 年3 月6 日實地會勘 後,就兩造相鄰土地,指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如附圖所示 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一致),綠色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圖示藍色點線為 被告指界,係以重測前高厝林子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 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位置;並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及 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分析其增減情形,於測量完竣後, 製成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 106 年6 月13日鑑定圖可按。
㈣、茲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上開系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究係原 告指界如附圖所示之A-E 黑色實線;E-D 點之綠色連接虛線 ,抑或被告指界之藍色A-E 黑色實線E-B-C-D 藍色連接點線 位置(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分述如下:1、如附圖所示A-E 實線位置,兩造無爭執,故於此不論述。2、系爭643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233 平方公尺,重測 後面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測量,下以同)192.68
.10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減少30.32 平方公尺;倘依 原告指界測量面積則為225.10平方公尺,則增加2.10平方公 尺。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 ,重測後面積116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符,倘依原告指 界測量則為83.58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相較少32.42 平方 公尺,有附圖鑑定圖內之面積分析表可參。整體而言,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測量系爭644 地號土地,其面積與登 記面積相符,而依原告指界系爭644 地號土地面積則少了 32.42 平方公尺,減少約28% ;系爭643 地號土地依兩造指 界測量,無一人符合登記面積,然依原告指界增加2.1 平方 公尺,增加約1%,依被告指界則減少30.32 平方公尺,減少 約14% ,故依兩造指界結果,被告指界方式測量,系爭二筆 土地面積變動較少,依原告指界方式面積變動較多,應以被 告指界方式,較符合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堪資為認定 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所在之線索之一。
3、依被告指界方式(依重測前地籍圖),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 地形與重測前之地形相同,都是接近於菱形(審理卷第75、 76頁),而依原告之指界,其地形則變成梯形;系爭643 地 號土地地形,依被告指界(依重測前地籍圖)沒有變動,惟 依原告指界,其地形由原先不完整(有缺角,而缺角為系爭 644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變為完整,沒有缺角,故就地形 之一致性而言,以被告之指界符合重測前地籍圖之形狀,應 為可信。又佐以原告80年間興建房屋時,系爭644 地號土地 地形接近亦菱形,系爭643 地號土地仍有缺角(缺角為系爭 644 地號土地),亦符合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形,有斗六地 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審理卷第7 頁)。再者, 系爭643 、644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 線位置測量,可以很清楚展繪至鑑定圖上,可見該重測前地 籍圖之經界線位置測量A-E-B-C-D 連線,極具認定相鄰兩地 經界線位置之參考價值。
4、原告雖主張應尊重歷史經界,惟原告房屋外牆邊緣,並非歷 史經界線位置,蓋其外牆邊緣並非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位 置一致,且系爭643 、644 地號土地,並非原為同一筆土地 ,嗣以外牆為分割線分割為兩筆地,自難構成歷史經界線之 位置,故不具認定為本件相鄰兩地經界線位置之參考價值。㈤、綜上,本院認兩造系爭相鄰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鑑定圖所示 A-E 黑色實線;E-B-C-D 藍色連接點線位置,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