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小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 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並未記載被告 姓名及住居所,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 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自無從特定原告 起訴之對象,原告起訴程式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本院前 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將上開欠缺補正,以符起訴程式。該項裁定業於106 年8 月 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迄今仍未予以補 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