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6年度,150號
TLEV,106,六小,150,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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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六小字第150 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陳傳明
被   告 黃傑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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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