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488號
TCDM,93,易緝,488,200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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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 六─五九00號自小客車乙輛(以下稱系爭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抵 押方式,以其車輛為擔保,向美商花旗銀行臺中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 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正,約定一年共十二期,每月二十七日應繳月付金三萬七 千零五十四元正。雙方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經監理機關設定登記在案,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料被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即不依約繳款,並將抵押標的物遷離契約約定置放之臺中縣太平市○○里○ ○路○段二一六巷一八號附近,使花旗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該花旗銀行,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本件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花旗銀行之指述 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 犯右揭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因與他車相撞送修,後來車禍對方車輛所屬公司乃 聲請本院假扣押系爭車輛,當初花旗銀行法務打電話來,伊有告知車輛發生車禍 遭假扣押,伊無法處理,請花旗銀行將車取回由銀行處分,伊不是故意將車子遷 移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遭假扣押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 度裁全第四00八號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與被告甲○○ 間之聲請假扣押全卷查明屬實;而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三時許 ,由案外人李明霖駕駛,在臺中市○區○○○路、大忠路口與日新公司所有由 案外人黃瑜瑕駕駛之車牌號碼HH-四三八五號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參本院八 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0八號卷附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嗣 日新公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被告財產假扣押,經本院執行人員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九號大來汽車修配廠將系爭車輛予以查封 ,並交由該修配廠負責人保管(參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七0六號卷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四日查封筆錄);嗣因假扣押債權人日新公司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參同上卷及本院九十年裁全聲字第七八五號卷),系爭 車輛乃經花旗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年度民執如字第一0六四五 號執行案件點交予花旗銀行(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0八號卷附花旗 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聲請狀載內容),並由花旗銀行取回委託私人公司拍賣 取償(參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代理人尹若菡所述內容), 足見系爭車輛確係因車禍事故送修,再經案外人日新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 在案,嗣並經依法執行拍賣,被告自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送修後,即未能再利用 系爭車輛,顯與花旗銀行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拒不依約繳納月付金,並故為遷 移系爭車輛不明等情不符。
㈡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遲延一期未依約定期日繳款,然其後花旗銀行 催收人員均能以被告留存於花旗銀行之通訊電話進行聯繫,且經被告告知系爭 車輛送修廠商名稱,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電腦紀錄資料附卷可憑,且與本院 執行處人員執行假扣押查封時系爭車輛所放置處所相符(參前述㈠),足見被 告對系爭車輛之去處,均對告訴人花旗銀行所屬人員詳實說明,且所述內容亦 與事實相符,是亦不能僅以被告一次遲延未繳納約定分期款即推認被告有取得 不法利益之意圖。
㈢被告又供承因其未居住戶籍地之故,買車後該車均置於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租 屋處附近;而查被告既係在購車之際即居住他處,而系爭車輛復屬動力車輛, 其必然隨車主居住處所移動,以利車主使用,此乃社會常情,且被告購車後仍 按期繳納多次汽車分期款,並留有通訊電話以供貸款銀行聯繫,自亦不能以此 推論被告購車一始即未將系爭車輛放置戶籍地即認該行為已該當於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遷移行為。
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花旗銀行之指述,與事實尚有不符,而卷附之動產抵押 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妙 俐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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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