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409號
TCDM,93,易,2409,200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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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О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九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 二十二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與好來三街口處附近,因見其妻邱麗美與 丙○○發生車禍糾紛,見丙○○右手拿安全帽,與其妻邱麗美站在路中理論,於 同月日十四時二十二分三十秒,基於傷害之犯意,甲○○跑步衝向丙○○,並從 丙○○側面出拳毆打丙○○一下,丙○○旋即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右側顳骨、枕骨)、顱底骨折、右側硬腦膜外血腫、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左側 硬腦膜下血腫、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稱:「當時手中 沒有拿任何兇器」,「對於右揭事實,有打被害人」等語。核與告訴人到庭指訴 稱:「對錄影帶所攝入內容無意見」,「當時被告走過來,徒手打我右後腦部一 下,我人即倒下,不省人事」等語。而證人邱金泉到庭結證稱:「當天我人在工 廠,事後我是聽雜貨店的老闆說,是雜貨店隔壁的太太打電話叫救護車的,因為 當時垃圾車正在現場收垃圾,很多人均在倒垃圾,不理會這件事情,後來,那個 太太看不過去,才打電話,救護車很久才來,報案確實不是甲○○託人叫救護車 的,因為我也有去大里消防隊的主辦單位去問,消防隊說是一位太太叫的救護車 」等語。經本院當場勘驗商家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為:「錄影帶上 所顯示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地點為台中市○里市○○ ○街與好來三街口附近,丙○○穿淺白色長褲,深色上衣,甲○○穿黃色上衣,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十三秒,被害人丙○○站立於螢幕上右上 角,背對鏡頭站立,右手拿安全帽,與人站在路中理論,二十二分三十秒,被告 甲○○跑步衝向被害人丙○○,並從丙○○側面出拳毆打丙○○一下,丙○○旋 即倒地,直到二十四分五十秒,有路人將丙○○移動道路旁,以免妨害交通」,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既因見其妻與人糾紛,應係勸架而非助打,故被告 因見其妻可能被打,即先發制人而基於傷害犯意傷害被害人甚明。復有錄影翻拍 照片七張、其餘照片十四張、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當事人談話表、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更有證人葉崇皇、邱麗美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之證 述可佐,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七



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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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