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六號),
及移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捌拾伍枚(含簽名貳拾陸枚及指印伍拾玖枚)及雙手掌印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㈡又於八十八年至八十 九年間分別因恐嚇取財、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一年及五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確定在案,前開假釋並因而撤銷,第㈠部分之 殘刑與第㈡部分案件接續執行,嗣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連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竊盜部分另行處理) 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乃另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其 兄「甲○○」名義應訊:
㈠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 八號前,竊取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H四─二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空氣壓 縮機一臺、大型鋼釘槍一支,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 口為警查獲後,乙○○即冒用其兄「甲○○」名義應訊,先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內,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扣押 筆錄、犯罪嫌疑人照片、甲○○口卡、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上偽造「甲○○」之署 名及按捺指印;復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 通知本人聯)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甲 ○○」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逮捕通知書意旨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員而持以行使 ;嗣經警將其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於同日下午八時六分許經 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甲○○」 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㈡乙○○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八二二 巷口對面停車場,攜帶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兇 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撬開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沅興公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六─七六七八號自小客貨車右側後車窗,竊取沅興公 司所有置於該車上之手提沙輪機、手用電鑽各一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為卸免刑責,乃承前述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再冒用其
兄「甲○○」名義應訊,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接續於附表二 編號、至、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刑事資料作業查詢、甲○○口卡片、犯罪嫌疑人指紋卡 片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復於附表二編號、、之 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及通知親友聯〈其上註明不用通知親友 〉)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分別用以表示「甲○○」本人已收 受員警依法將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扣押之通知、表明毋庸將「甲○○」 遭逮捕之事通知其親友並證明員警已交付逮捕通知書予「甲○○」本人之意旨之 私文書,並交還警員而持以行使;嗣經警將其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乙○○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再於附表二編號之限制住居具 結書之「具結人欄」處偽造「甲○○」之署名、指印,表示「甲○○」本人願意 遵守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用意,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將限 制住居具結書交付檢察機關收執而行使之,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前揭㈠部分竊盜犯行偵查終結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誤載為「甲○○」,致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甲○○」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接獲前開判 決後,以其遭冒名為由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將乙○○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犯行移送本院合議庭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合議庭將附 表一之偵查卷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確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相符後,因原審法院已將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 二八一號判決之被告更正為乙○○,本院合議庭乃以甲○○非上訴權人,而駁回 其上訴,並將乙○○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將附表二編號 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定係乙○○之指紋後 ,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於警詢及本 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九號竊盜案件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文件在卷可參。而如附表一(除編號外)、附表二編號 之指紋,分別經本院前案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比對結果,確屬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刑紋字第0920183813號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紋字第0930017396號鑑驗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 並偽造「甲○○」之署押及冒用其名義製作私文書,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 人人別之正確性,被害人甲○○本人亦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已足以生損害於偵
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至明。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 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 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五號、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至、之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犯罪嫌疑人照片 、甲○○口卡、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偵訊筆錄及附表二編號、、至、 、之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 、刑事資料作業查詢、甲○○口卡片、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偵訊筆錄內,偽造 「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 擔保其憑信性,其性質並非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欄及通知本人 欄)、附表二編號之扣押物品收據及編號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甲○ ○」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甲○○」本人已收受員警依法將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扣押之通知、表明毋庸將「甲○○」遭逮捕之事通知其親 友並證明員警已交付逮捕通知書予「甲○○」本人之意旨暨「甲○○」本人表示 願意遵守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用意,而均屬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完成前揭私文 書後,復分別持交員警、檢察機關,而對各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 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 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分別基於單一冒 名應訊之決意,各接續於附表一編號至、之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犯罪嫌疑人照片、甲○○口卡、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偵訊筆錄及附表二編號 、、至、、之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 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刑事資料作業查詢、甲○○口卡片、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 偵訊筆錄,多次偽造「甲○○」之署押;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 ,先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聯及通 知本人聯)、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甲○○」署押以偽造 完成前揭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犯罪嫌疑 人照片、甲○○口卡、犯罪嫌疑人指紋卡、偵訊筆錄上之署押及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之刑事資料作業查詢、編號犯罪嫌疑人指紋 卡上之署押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㈡又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 分別因恐嚇取財、妨害名譽、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一年及五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前開假釋並因而撤銷,第㈠部分之殘刑與第㈡部 分案件並接續執行,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於其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後,為圖掩飾其身份,竟冒用被害人甲○○之 名義應訊,導致被害人甲○○因此誤遭法院判處拘役在案,雖事後其提起上訴, 終亦查明真相還其清白,惟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增加甲○○之訟累,復使 其名譽受損,惟念及被害人甲○○與被告有手足之親,被害人甲○○又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替被告求情,表示不願追究此事,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一所示「甲○○」署押三十二枚( 含簽名八枚、指紋二十四枚)及附表二所示「甲○○」署押五十三枚(含簽名十 八枚、指紋三十五枚)及雙手掌印各一個,共計八十五枚署押及雙手掌印各一個 ,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已供承:是竊盜犯行為警查獲 後,始臨時起意用「甲○○」名義應訊等語,而堪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核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之竊盜犯行與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至被告 所涉犯竊盜部分犯行,已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九八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編號│ 偽 造 署 押 所 在 │ 偽 造 署 押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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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訊│「甲○○」簽名二枚│
│ │(調查)筆錄(偵卷第五、六頁) │ 指紋五枚│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甲○○」簽名二枚│
│ │筆錄(偵卷第八頁) │ 指紋二枚│
├──┼─────────────────┼─────────┤
│ │犯罪嫌疑人照片(偵卷第一四頁) │「甲○○」簽名一枚│
│ │ │ 指紋一枚│
├──┼─────────────────┼─────────┤
│ │甲○○之口卡片(偵卷第一六頁) │「甲○○」簽名一枚│
│ │ │ 指紋一枚│
├──┼─────────────────┼─────────┤
│ │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本院九十二年度│「甲○○」指紋十四│
│ │中簡三一九號刑事卷宗第六五頁) │枚 │
├──┼─────────────────┼─────────┤
│ │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偵卷第一│「甲○○」簽名一枚│
│ │七頁) │ 指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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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偵卷│「甲○○」簽名一枚│
│ │第二二頁) │ │
└──┴─────────────────┴─────────┘
附表二: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編號│ 偽 造 署 押 所 在 │ 偽 造 署 押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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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調查)筆│「甲○○」簽名二枚│
│ │錄(偵卷第六、七頁) │ 指紋五枚│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甲○○」簽名四枚│
│ │第一○頁) │ 指紋四枚│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甲○○」簽名一枚│
│ │偵卷第一一頁) │ 指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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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何安所扣押物品目│「甲○○」簽名三枚│
│ │錄表(第一頁)(偵卷第一二頁) │ 指紋三枚│
├──┼─────────────────┼─────────┤
│ │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偵卷第一八頁│「甲○○」簽名一枚│
│ │) │ 指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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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資料作業查詢(偵卷第一九頁) │「甲○○」簽名一枚│
│ │ │ 指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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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口卡片(偵卷第二○、二一頁)│「甲○○」簽名二枚│
│ │ │ 指紋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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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逮捕)通知書│「甲○○」簽名一枚│
│ │(通知親友聯)(偵卷第二二頁) │ 指紋一枚│
├──┼─────────────────┼─────────┤
│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逮捕)通知書│「甲○○」簽名一枚│
│ │(通知本人聯)(偵卷第二三頁) │ 指紋一枚│
├──┼─────────────────┼─────────┤
│ │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偵卷第二五、二│「甲○○」指紋十五│
│ │六頁) │枚、雙手掌印各一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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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偵卷│「甲○○」簽名一枚│
│ │第二八頁)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甲○○」簽名一枚│
│ │書(偵卷第三一頁) │ 指紋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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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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