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以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犯意,於民國106 年07月18 日凌晨04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其住 處,以網際網路IP位址114.41.74.133 ,登入UThome網際空 間網站之男同志論壇聊天室(網址為http://bbs.ysl.net/ bbs/?MID=10276)後,以暱稱「不差哥」,刊登標題為「雲 林哥哥找缺錢國中小弟弟」、內文為「下面留賴+ 年紀要嬌 小拒胖」之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揭啟事 ,向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調閱刊登前揭啟事者之IP位址而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⑵UThome 網際空間網站之男同志論壇聊天室擷取畫面1 紙;⑶集景網 路科技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00000000000號函1紙;⑷IP位 址114.41.74.133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 明確。
三、查被告甲○○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核其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罪。本院審酌被 告年僅26歲,正值青年,血氣方剛,竟利用網路,刊登性交 易之資訊,而引誘、暗示促使兒童或少年因此性交易資訊而 與其為性交易之行為,有悖於善良風俗,應予責難,惟念被 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自寫悔過書表示悔意,無犯罪前科,素 行尚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參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誤觸本案犯行,犯
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其所為仍 有侵害到社會法益,為使其更加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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