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186號
TCDM,93,易,2186,200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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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號三樓之二「彩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彩虹公司)臺中倉儲之課長兼業務員,負責該公司臺中倉儲銷售及管理 人事之業務,乙○○原係彩虹公司臺中倉儲之管理兼會計,負責貨物管理及記帳 等業務。緣乙○○前曾向甲○○借款後無力償還,甲○○乙○○商議挪用彩虹 公司臺中倉儲內之傳統相機、數位相機及相關配備等物品販賣,以抵償乙○○所 積欠之款項。甲○○乙○○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由乙○○連續將其所保管倉庫內 之照相機、配件等如附件所示,共值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 八.九八元之貨品,交予甲○○,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占為其等所有,再由吳 村由將該等貨品出售,以抵償乙○○之借款。甲○○乙○○為避免其等侵占公 司貨物之事為彩虹公司所發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甲○○乙○○明知公 司並未銷售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予德加拉有限公司卡美拉有限公司、向上照 相器材行,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在其等業務上所 掌管之文書,即如附表所示之銷貨單上(乙○○於附表一至五,甲○○於附表編 號六至十三),連續登載不實之銷貨紀錄,並由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連 續開立以德加拉有限公司卡美拉有限公司、向上照相器材行為買受人之不實統 一發票,合計四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而偽造銷貨記錄,以減低庫存量, 使彩虹公司帳面短少存貨降為三百九十一萬一百九十八.九八元。嗣於九十三年 二月間,彩虹公司經理王秀英發現應收帳款金額有異,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彩虹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彩虹公司之代理人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被告二人所書寫之報告書各二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單各十三張、 商品盤損表乙份、九十三年一至三月商品進貨單、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商品進 貨單、九十三年一至三月進銷存盤損明細表、消失而未開立發票之貨物清單等資 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原係彩虹公司臺中倉儲之課長兼業務員,負責該公司臺中倉儲銷售 及管理人事之業務,被告乙○○原係該公司臺中倉儲管理兼會計,負責貨物管 理及記帳等業務,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則被告二人就告訴人彩虹公司臺中 倉儲之照相機及相關配件等貨物,均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核被告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告訴人彩虹公司貨品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二人明知並未銷售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予德加拉有限公司卡美拉有限 公司、向上照相器材行,為圖掩飾短缺存貨之事實,而共同製作不實之彩虹公 司銷售單共十三張,並據以行使,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圖掩飾短缺存貨 之事實,由被告乙○○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被告甲○○雖非會計人員 ,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仍以共犯論,是 被告二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統一投票,而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 記帳憑證,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四)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等先後多次侵占公司貨物、製作不實之銷貨單,並據以行使之、及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從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 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銷貨單,其等目的在於避免告 訴人彩虹公司發現其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五)爰審酌被告二人身告訴人彩虹公司之員工,枉顧告訴人彩虹公司之信賴,竟貪 圖個人私利,對公司之貨物侵占入己後,予以出售牟利,所共同侵占之款項高 達八百四十九萬餘元,對於告訴人彩虹公司損害非微,惟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彩虹公司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告訴代理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公司願原諒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五份在卷可按,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彩虹公司和解,告訴人 彩虹公司亦表不願追究,願原諒被告二人之意,已如前述,被告等經此罪刑宣 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不實銷售資料一覽表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買 受 人 │ 不實資料 │
├──┼────┼────┼───────┼────────┤
│ 一 │92.12.10│ 0000000│德加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貨單│
├──┼────┼────┼───────┼────────┤
│ 二 │92.12.10│ 0000000│卡美拉有限公司│ 同 上 │
├──┼────┼────┼───────┼────────┤
│ 三 │92.12.16│ 628000│卡美拉有限公司│ 同 上 │
├──┼────┼────┼───────┼────────┤
│ 四 │92.12.18│ 250000│卡美拉有限公司│ 同 上 │
├──┼────┼────┼───────┼────────┤
│ 五 │93.01.30│ 170500│卡美拉有限公司│ 同 上 │
├──┼────┼────┼───────┼────────┤
│ 六 │92.12.17│ 212100│向上照相器材行│ 同 上 │
├──┼────┼────┼───────┼────────┤
│ 七 │92.12.17│ 101860│向上照相器材行│ 同 上 │
├──┼────┼────┼───────┼────────┤
│ 八 │93.01.08│ 163720│向上照相器材行│ 同 上 │
├──┼────┼────┼───────┼────────┤
│ 九 │93.02.10│ 43200│向上照相器材行│ 同 上 │
├──┼────┼────┼───────┼────────┤
│ 十 │93.02.10│ 107640│向上照相器材行│ 同 上 │
├──┼────┼────┼───────┼────────┤
│十一│93.02.10│ 214850│向上照相器材行│ 同 上 │
├──┼────┼────┼───────┼────────┤
│十二│93.02.10│ 202500│向上照相器材行│ 同 上 │
├──┼────┼────┼───────┼────────┤
│十三│93.02.10│ 15000│向上照相器材行│ 同 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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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加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美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