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089號
TCDM,93,易,2089,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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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在職證明書上「越正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戊○○」之印文各壹枚,及上開印文內容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其與綽號「吳慶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間 ,由乙○○裕民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五J─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並佯稱 要貸款,經不知情之裕民汽車商行業務劉啟男連絡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歐利克公司)洽談貸款,且由「吳慶郎」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內容係 扣繳單位越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越正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給付所得人乙○○ 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 扣繳憑單),及以不詳方法偽造「越正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 章後,蓋用於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印文,而偽造乙○○在越正公司任職之在職證 明書,再持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劉啟男轉交予歐利克公司 ,而行使之,供不知情之歐利克公司職員丙○○辦理對保,致使歐利克公司陷於 錯誤,誤信乙○○係在越正公司任職,且八十九年領有所得逾四十六萬元,因之 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同意貸款六十萬元予乙○○,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三 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償還一次,每次償還二 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總計本息應償還七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元,為取信歐利克 公司,乙○○復開立面額七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六元之本票乙紙予歐利克公司以為 擔保。詎乙○○取得貸款後,將該自小客車及貸款金額均交予「吳慶郎」,並收 受三萬元以為報酬,俟「吳慶郎」繳納二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致歐利克公司 追索無著,且甲○○向歐利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表示係遭冒名,歐利克公司始 知受騙。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丙○○證稱:對保時 並問現在地址、工作年限、職業、收入;我有問乙○○在哪家公司上班、職務、 地址、平均收入,被告回答的和資料相符等語(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復有 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戊○○提出之信函亦載明:「本公司 員工,無乙○○之人,故乙○○從無在本公司擔任過職缺」等語,有信函一件在



卷可稽,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 票、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 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 僅在供辦理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 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此部分之行 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合先敘明。又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 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為辦理貸款, 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出具名 義人即越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及歐利克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 文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而進行詐貸,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犯 行部分,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吳慶郎」之成 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告訴代理人丙○○雖再 指稱:其後與甲○○之民事訴訟,開庭時發現甲○○與我對保之甲○○不同一人 云云,意指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甲○○係遭不詳姓名之人冒名,被告此部分與該不 詳姓名之冒名者間亦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即供稱:保證人是吳慶 郎找的等語(偵緝卷第二八頁),於本院亦供稱:甲○○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 第八六頁),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保證人甲○○係由不詳姓名之人 冒名辦理對保乙節,亦係知情,再參以倘被告知悉保證人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冒名 對保,則被告亦要求「吳慶郎」安排其冒名為之即可,何須由被告出具真實姓名 ,是尚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保證人部分亦係不詳姓名之人冒名甲○○,自不得認 被告與該冒名「甲○○」之人間存有共犯關係。又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文進而偽造特種文書(即本件之在職證明 書),依司法院解字第三0二二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間,應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又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與 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區區三萬 元,竟同意任貸款名義人,向歐利克公司辦理詐貸,其所致被害人歐利克公司之 損失逾五十五萬元,又其雖詐得歐利克公司之貸款,然所借用款項之本息均需返 還,其為取得三萬元,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然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暨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再被告本件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因已行使交付予歐利克公司,已非被 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越正實業有限公司」、「戊 ○○」印文及上開印文內容之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 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 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 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 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 ,編制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參照)。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 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 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制記帳憑 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 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 以該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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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