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6年度,251號
TLEM,106,六簡,25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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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偽造之「潘明賢」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於第KAR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偽簽潘明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責任, 竟冒用潘明賢之名義簽名於上開文件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損及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 罰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潘明賢而使其受有違規處罰之危 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偽造之「潘明賢」之簽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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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