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836號
TCDM,93,易,1836,20041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受僱於甲○○,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五之一 號甲○○開設之歐式自助餐廳擔任會計,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頂 下該店面,在原址經營「海濤火鍋城」,明知無意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向告訴人丙○○兼任股東及員工之慶豐 製麵廠訂購麵條,言明每月結帳一次,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依約出貨,告訴 人丙○○送達之麵條均由被告乙○○本人簽收,麵款總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詎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避不見面,且推責於甲○○,告訴人丙○○催 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 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 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即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 ,即均視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據告訴人丙○○之指述、 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之估價單十二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均坦承為 海濤火鍋城之會計,且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有「瑞君」「代」等字 樣之六紙估價單為其所簽收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 辯稱:她只是海濤火鍋城的會計,並非負責人,亦不曾以向告訴人丙○○訂購麵 條等語,自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等語。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 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必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 違法之財產利益之意圖。觀諸本件雙方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與履約經過,苟被告 乙○○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①被告乙○○於 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如債務 人之信用、資力、及給付貨款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 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佯稱自己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 付貨款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建材,隨即逃逸之情形 ),此種情形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②另一型態為「履約詐欺」,亦即被告 乙○○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 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 被害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行為人若符合締約詐欺之 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之犯行, 若行為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仍須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而行為人有無履約詐欺判斷上,必須由行為人事後作為反向判 斷其取得給付之時,是否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時間、交易環 境之變遷而無法履約,尚難以詐欺取財論擬。經查:(一)本件告訴人丙○○固指稱:他是慶豐製麵廠的外務員,海濤火鍋店的麵都是他 親自送去的,他因為經常看到被告乙○○在火鍋店的辦公室處理帳目,海濤火 鍋店第一次叫麵也是被告乙○○直接打電話向他訂購,且海濤火鍋店的帳也是 被告乙○○在收,所以他認為海濤火鍋店的負責人應該是被告乙○○等語。惟 查:
1、據證人即海濤火鍋店之前身歐式自助餐負責人甲○○於本院證稱:他在九十一 年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五之一號經營市場攤位的招商,但因不甚順遂, 故於同年六、七月間改在上址開設歐式自動餐,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七、八 月間任職於歐式自助餐擔任會計一職,在他擔任歐式自助餐負責人期間,他從 未親自向慶豐製麵廠或告訴人丙○○叫過麵,慶豐製麵廠因為在經營市場攤位 招商的期間,曾將麵條送到裡面的攤位販賣,所以經營歐式自助餐後,告訴人 丙○○就與餐廳內的員工接觸,貨都是廚房、外場、領班在缺貨時,自行向慶 豐製麵廠叫貨,之後歐式自助餐嗣因經營不善,原為歐式自助餐的員工,含被 告乙○○、徐姓、雷姓、「阿峰」(音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向他



承接歐式自助餐的原有機具設備,改為「海濤火鍋城」,他就未介入海濤火鍋 城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七頁),是認:依歐式自助餐與告訴人丙 ○○交易往來之慣例,訂購及簽收麵條之人既為自助餐店中之廚房、外場、領 班,並非實際負責人,則自難以被告乙○○訂購、簽收告訴人丙○○為海濤火 鍋店所送之麵條,即遽認被告乙○○海濤火鍋店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丙○ ○固稱因見被告乙○○綜理海濤火鍋城財務、帳目、資金之事宜,認為被告乙 ○○應係海濤火鍋城之負責人等語,然而,公司、商號內經手財務、資金及處 理帳目之人員,與實際負責人之身份職稱並無必然之關係,且多半係由會計、 出納人員職司公司、商號財務控管,是以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綜理海濤 火鍋店之財務事宜即認被告乙○○海濤火鍋店之實際負責人,判斷應有失據 。
2、復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又據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估價單上所示簽收麵條 之人,除被告乙○○外,確實載有「徐」、「雷」、及簡姓不詳名字之人,有 估價單十二紙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十 二頁),是認海濤火鍋城之實際經營者乃延續原歐式自助餐之成員,告訴人丙 ○○既陳稱其自歐式自助餐之始即由其送貨至該地等情無隱,應與歐式自助餐 現場操作之員工應有相當程度之接觸與認識,則就情事,自應瞭然於胸,應認 告訴人丙○○於歐式自助餐結束營業,繼而海濤火鍋店開幕後,仍接獲訂購麵 條之通知,並依約送貨,應係延續同一組工作人員昔日之合作經驗及交易往來 始有以致之,告訴人丙○○就此一客觀事實之認識,並非被告乙○○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訂立上揭買賣契約。被告乙○○既未施用詐術,讓告 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如海濤火鍋店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發 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 約,是無法遽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亦難認告訴人丙○○有何致陷 錯誤之情事。
(二)次查:
1、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 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 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 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 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2、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濤火鍋店的經營應約莫二個月,在經營之 初生意很好,但是經過一、二星期後,因為附近新店之開幕,生意才清淡許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復據告訴人丙○○既稱都是他親自送貨至 海濤火鍋店等語,又以告訴人丙○○所提之估價單所載,除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外,告訴人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每日 均送麵條至海濤火鍋店,對於海濤火鍋店確有實際經營之事實,自應明悉,是 認海濤火鍋店之經營人員並未虛構交易事實,詐取告訴人丙○○所交付之貨品 之情事。又以商業活動中資金短缺需籌措借支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據海濤



鍋店事後經營不善之後續發展,即認海濤火鍋店之經營人員抑被告乙○○向告 訴人丙○○訂購麵條之貨品時即有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三)本件揆諸海濤火鍋店經營人員抑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上揭買賣交易往 來當時,海濤火鍋店應尚有經營之榮景,非陷於無資力履行契約之狀態,更無 積極事證認海濤火鍋店之經營人員抑被告乙○○存有將來不履行之「履約詐欺 」之犯意,何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之一情。從而,本件依被告乙○○行為以觀, 本件縱因海濤火鍋店事後無力支付上開貨款,惟其於購買貨物時告訴人丙○○ 並非陷於錯誤,且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已如前述,尚難 遽推測為自始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衡之以上事證,告訴人與海濤火鍋店 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遽認被告乙○○向告訴人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 用詐術之行為,是縱認海濤火鍋店之經營人員抑被告乙○○嗣後因故未能清償積 欠金額,致告訴人丙○○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公訴人之指訴 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乙○○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 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