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762號
TCDM,93,易,1762,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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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一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上旬間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近梧棲大排處) ,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T五─二○號營業半拖車(不含車牌)。得手後 將之運回臺中縣梧棲鎮○○○街六七○之一號旁鐵皮屋內解體,並將解體後之鐵 架三塊,以每公斤新臺幣七點二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經營嘉鐵資源回收廠 之蔡榮華,嗣經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蔡榮華曾啟榮柯評元證述明確,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蔡榮華所經營之嘉鐵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被告上開鐵皮屋之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 七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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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