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639號
TCDM,93,易,1639,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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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
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任職於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大里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車輛、配件銷 售、招攬保險及收取上述業務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僅因家中一時經 濟陷於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任職期間內,連續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為中部公司大里營業所以如附表各編號「欠款項目 」欄所示之收款名目,所收取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侵占金額之機會,原應將前開 所收取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繳回予中部公司大里營業所,然未經中部公司 大里營業所之同意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不僅未將前開向附表各編號「欠 款項目」欄所示之客戶收取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金額繳交至中部公司大里 營業所,反擅自將其因業務上所取得之前開客戶所繳交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 繳交,予以侵占入己多次,總計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元 (應以丙○○侵占時之侵占金額為準,起訴書誤繕一百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 。
二、案經中部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中部公司告訴代 理人王炳富、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中部 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八紙、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暨批改申請書二份、中部公司人事管理系統員工基本資料 查詢單(係電腦列印資料)一份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中部公司大里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車輛、配件銷售、招攬保 險及收取上述業務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因家中父母欠債缺錢,所 以才會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則其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客戶所收取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欠款項目等款項,明知應轉交給中部公司大里 營業所收執,竟未予轉交,僅因家中一時經濟陷於困境即挪為己用,足認被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前後 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侵占金額高達



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對告訴人中部公司所生危害之程度,事後僅償還 部分侵占款項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予中部公司,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丙○○積欠帳款 明細一份存卷足按,惟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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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