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二四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 義市○區○○路三二二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專櫃,趁中午時分櫃檯 人多,銷售業務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行竊專櫃銷售業務員自櫃檯內取出供欲購 買民眾參考之MOTOROLA廠牌E三六五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得手後,隨即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己撥打通話使用;乙○○ 隨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透過報紙所刊登之中古手機買賣廣告訊息,以三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聯強國際專 櫃銷售業務員甲○○發現前開行動電話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開行 動電話之內建序號,查詢通聯紀錄,循線追查,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徒手行竊聯強國際專櫃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一 支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甲○○、蔡照順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 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聯強國際專櫃所有MOTOROLA廠牌 E三六五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欲換購行動電話,現金不足,竟思利用消費者眾多,店員未 及注意之機會,行竊前開行動電話得手,嗣後並將其變賣得現花用,且該行動電 話於案發當時,價值約九千元,被告將之變賣後又獲得三千元之代價,前後獲取 之利益非低,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均一再否認行竊之 犯行,嗣經本院查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插置於前開行動電話內之使用期間,所通 話之對象,均係被告之親友,被告始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致使司法資源多所耗費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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