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駕駛車號九六八─KA號曳引車,自 基隆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高雄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 許,途經該路一八八公里四七○公尺南向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洪國仁及丘瑞忠因故將車停放在外側車道上,兩人站立於兩車之間,而未 放置警示標誌,故甲○○見該二車時,避煞皆已不及,而撞及洪國仁之自小客車 ,致洪國仁當場死亡(起訴書誤載為送醫不治死亡),丘瑞忠則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嚴重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 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及陳 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代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洪國仁因 此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八十公里時,大型車之最小距離應 為六十公尺,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洪國仁確因本件車禍,因低 容積性休克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甲○○係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
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 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 附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 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清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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