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秩字,106年度,5號
TLEM,106,六秩,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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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許俊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8 月31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177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一品堂中醫診所」 2 樓男女共用廁所內,無故以肉眼窺視被害人蔡○辰、葉○ 佑(姓名、年籍均詳卷)如廁,足以妨害其隱私。因認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規定等語。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 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一、故意窺視他人臥 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規定,則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屬應專 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定有明文 可資參照。準此,移送機關不依法自行處分,而移送本院為 裁定,自於法不合,爰予駁回。本件應由移送機關自為適法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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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