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飛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 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如已盡善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 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者,未逾期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六萬 元整,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僱用之顧偉成司機,因九十三年八月十五 日深夜送太太至醫院待產,不得已才請林文章代班,本公司並不知情,原處分於 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R5-808號大自貨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10時17分於允許駕照註銷之人林文章駕駛大自貨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 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公警三交訴字 第093000150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為保障用路人行之安全,異議人 對於所屬車輛之駕駛人,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注意,即使原僱用司機無 法駕駛,仍應以具有駕駛該車輛資格之人替代之。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 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 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 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 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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